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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庞志与成都亿安景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志,成都亿安景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011号原告:庞志,男,汉族,1993年8月12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被告:成都亿安景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21号1栋11层B号,组织机构代码05254656-6。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竹,系被告的员工。原告庞志诉被告成都亿安景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并表明因时间安排,无法到庭参加诉讼,相应意见以其提交的书面意见为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物款1598元;3、被告赔偿原告479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在天猫商城Jranter/佳兰特店铺买一款商品:Jranter/佳兰特男士鳄鱼皮手包手拿手抓包真皮商务休闲包。商品价格6800元用红线划掉写明1598元特惠价,于2016年8月2日拍下付款购买,并于2016年8月6日收到货品。原告收到的货品气味很大,质量一般,感觉货品价值并不值商家所描述的原价6800元价格。便与商家客服联系。向其询问6800元是否为该商品原价,该商家回答称6800元就是该商品的原价。原告便向其商家客服申请提供商品原价6300元销的记录,但该商家却拒不提供。原告认为该商家故意标出虚高的原价然后再以所谓的优惠特价欺骗消费者购买。因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希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称:1、被告在网店产品页面里对价格做了解释“本页中划去的价格是指品牌建议的销售价”,后面有页面截图。而且被告客服在和原告的旺旺聊天记录中从未像原告诉讼状里指控的那样回答“6800元就是该商品的原价”。2、被告在广州白云区有一家实体店。工商注册名为“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信之兰皮具商行”,该店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1390、1394号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二期第三层3A005号铺”。该店在销售“jranter佳兰特”品牌产品,其中原告在被告网店上所购买的那款产品也在该店销售。该产品在该实体店的销售价格是6800元,且有该价格的销售凭证。该店铺的营业执照、实体店照片、产品照片、价格照片及销售凭证附后。因此原告在诉讼状里对被告“虚高原价再以所谓的优惠价格欺骗消费者购买”的指控不成立。3、原告在被告网店购买产品并提出退款后,被告已经对该笔交易进行了退款处理。后附该笔交易退款成功的网店后台截图。因此原告在起诉状里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物款1598元“不成立。而且该笔交易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因此原告在诉讼状里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797元“也不成立。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的举证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亦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2日,原告在天猫商城Jranter/佳兰特店铺购买一款商品:黑色JRANTER/佳兰特手拿包一个。商品价格6800元用红线划掉写明1598元,原告于当天通过天猫商城向被告支付了1598元。原告收到商品后,觉得商品气味很大、质量一般,与被告协商后,将货品退还被告,被告相应地将原告支付的1598元货款退回原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是被告虚构案涉商品的价格,欺骗消费者,被告无法提供该商品原价6800元的销售记录。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将案涉的商品退还被告,被告也相应的将购物款1598元退还原告,原被告已通过自身的行为解除两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诉请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物款1598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价格欺骗、商品不值购买价格,但被告没对商品的品质进行承诺与保证,原告亦已退货无法鉴别其所述的价格是否与商品匹配,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志的诉讼请求。本案以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负担50元,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25元,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焕桃人民陪审员  陈佩环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