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谷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83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太康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河南省太康县。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被羁押并于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龙海涛、胡同斌,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赵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谷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朱某甲(二人均未佩戴安全头盔),沿本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北站仓路口时,遇涂某某手推自行车由西往东横过马路,由于谷某某通过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使行驶,结果其驾驶的摩托车与涂某某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及朱某甲、涂某某受伤,后朱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23日死亡。经鉴定,朱某甲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谷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谷某某一年四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谷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谷某某有自首情节;⒉被告人谷某某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⒊被告人谷某某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谷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朱某甲(二人均未佩戴安全头盔),沿本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北站仓路口时,遇涂某某手推自行车由西往东横过马路,由于谷某某通过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使行驶,结果其驾驶的摩托车与涂某某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及朱某甲、涂某某受伤,后朱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23日死亡。经鉴定,朱某甲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谷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涂某某、朱某甲无责任。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谷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朱某甲的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谷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朱某甲的家属共计10万元,被告人谷某某取得被害人朱某甲家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谷某某于2011年10月11日主动投案,并于次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谷某某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谷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1、谷某某、池某某、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交通肇事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朱某甲的死亡殡葬证等材料,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鉴定书,被告人谷某某的身份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谷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谷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谷某某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谷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