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郎宗芬、杜博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宗芬,杜博文,古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郎宗芬,女,194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仪表十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进亭(系郎宗芬之夫),住天津市河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博文,女,1985年12月27日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安妮,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锋,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琳,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中恒众旺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北辰区。上诉人郎宗芬、杜博文因与被上诉人古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7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郎宗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进亭,上诉人杜博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安妮、王志锋,被上诉人古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宗芬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古琳、杜博文共同偿还借款18651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古琳承担。事实及理由:郎宗芬认为诉争借款发生于古琳、杜博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古琳、杜博文夫妻共同生活。用借款购买的车辆登记于古琳名下,系古琳、杜博文夫妻共同财产,故借款应认定为古琳、杜博文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古琳辩称,不认可郎宗芬所述事实,没有找其借钱。杜博文辩称,同意郎宗芬的上诉请求,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杜博文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古琳、杜博文所欠郎宗芬借款186515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古琳、杜博文共同偿还,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古琳与郎宗芬无借贷关系,不需承担还款责任错误。古琳、杜博文于在2015年9月8日共同前往郎宗芬家并书写借条,并经被古琳同意由杜博文代签二人姓名,明确载明双方借款日期、数额和用途。郎宗芬与古琳使用郎宗芬给付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分两次在ATM机上取现一万元,并于同日至4S店刷卡消费176515元用于购买登记于古琳名下的牌照号为津G×××××号的小汽车一辆。该车辆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借款系用于二被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应当共同偿还。郎宗芬辩称,同意杜博文的上诉请求,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杜博文、古琳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古琳辩称,不认可杜博文所述事实,没有找郎宗芬借钱。郎宗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杜博文及古琳立即偿还郎宗芬借款186515元;2、本案诉讼费由杜博文及古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郎宗芬系杜博文之母,古琳、杜博文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8日杜博文向郎宗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古琳、杜博文于2015年9月8日向郎宗芬借款186515元用于购买本田汽车一辆,《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由杜博文签署了古琳、杜博文的姓名。2015年9月9日,古琳、杜博文使用郎宗芬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08)分两次在ATM机上取现1万元,并于同日刷卡消费176515元用于购买登记于古琳名下的牌照号为津G×××××的炫威牌小汽车一辆。现古琳、杜博文因家庭矛盾婚姻关系不稳定,但双方未协议离婚,且均未提出离婚诉讼。郎宗芬主张古琳、杜博文共同前往其处借款,系共同借款人,但其提交的《借条》上并未有古琳签字,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古琳的借款人身份,故法院对郎宗芬该项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古琳主张郎宗芬的出资系赠与,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事实主张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对该法律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郎宗芬主张古琳、杜博文系共同借款人,并据此要求古琳、杜博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不能证明古琳与其存在借贷的合意,故对郎宗芬与古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定,对郎宗芬据此要求古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杜博文对郎宗芬诉请及其依据的事实予以认可,法院对其与郎宗芬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杜博文应偿还诉争借款。鉴于古琳、杜博文夫妻关系仍存续,杜博文负担债务的法律效果并不会损及郎宗芬的权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一、被告杜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郎宗芬借款186515元;二、驳回原告郎宗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被告杜博文担负。”。在二审审理中,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另查,古琳与杜博文于2014年8月20日登记结婚,自2016年8月19日杜博文离开婚住房,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涉诉车辆登记在古琳名下,现由杜博文控制使用。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两审查明的事实,古琳与杜博文均认可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使用郎宗芬名下银行卡内的资金购置涉案车辆,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郎宗芬向杜博文、古琳主张该购车款为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基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186515元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在一审中古琳辩称涉案购车款项系对其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郎宗芬对古琳主张的赠与事实亦不予认可,故赠与事实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涉案借条虽非古琳本人签字,但杜博文与古琳对该购车款来源于郎宗芬个人名下银行卡内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该项取款事实发生在杜博文与古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共同使用涉诉车辆,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郎宗芬、杜博文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731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杜博文、被上诉人古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上诉人郎宗芬借款1865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上诉人杜博文、被上诉人古琳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60元,由上诉人杜博文负担4030元,由被上诉人古琳负担40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审 判 员 陈 晨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