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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4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郑燕昭、袁小玲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燕昭,袁小玲,蔡敏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燕昭,男,198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正定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小玲,女,196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正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敏敏,女,197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正定县。委托代理人:崔彦斌,石家庄市正定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燕昭、袁小玲与被上诉人蔡敏敏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燕昭、袁小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和案外人马艳莉恶意串通,通过诉讼的方式侵占上诉人家的唯一住宅,郑燕昭的父亲郑瑞祥与马艳莉存在赌债纠纷,因此袁小玲和郑瑞祥协议离婚,袁小玲向亲朋好友借款购买了本案争议房产,该房产归郑燕昭所有。马艳莉应在执行完毕后处理房产,本案中,郑燕昭没有向任何人交付房产,郑燕昭到目前还具有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且存在争议的房产禁止交易,马艳莉的交易过户违反法律,更能证明他们恶意串通。被上诉人蔡敏敏对原审查明事实表示认可,其答辩称:蔡敏敏主张的权利是基于生效判决及房产证明提起的诉讼,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的房产应依法腾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蔡敏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权,从正定县常山西路54号物资局家属楼新3-6-302室搬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正定县正定镇常山西路54号物资局新3-6-302室(房产证号为正定县房权证正定镇字第××号),二被告现在该房屋内居住,原、被告对此无异议。该房屋是马艳莉通过法院拍卖程序竞拍所得,后经(2016)冀0123民初9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马艳莉用该房屋抵顶肖利国(原告之夫)的借款,后由马艳莉通过有关部门把该房屋变更到原告名下,为证实主张原告提供了正定县房权证正定镇字第××号房产证、正定县房权证正定镇字第××号房产证、(2011)正执字第00380-3号执行裁定书、(2016)冀0123民初9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郑燕昭对此有异议,认为该房屋是其购买的,法院执行其自有的房屋无依据,并且法院拍卖的价格过低,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定县房权证正定镇字第××号房产证、正定县房权证正定镇字第××号房产证、(2011)正执字第00380-3号执行裁定书、(2016)冀0123民初95号民事调解书,足可以证实位于正定县正定镇常山西路54号物资局新3-6-302室房产一套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现二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而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权,从正定县常山西路54号物资局家属楼新3-6-302室搬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停止侵权,从正定县常山西路54号物资局家属楼新3-6-302室搬出。判决:限被告郑燕昭、袁小玲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出并腾清位于正定县正定镇常山西路54号物资局新3-6-302室(房产证号为正定县房权证正定镇字第××号),交付原告蔡敏敏使用.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郑燕昭、袁小玲负担40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涉案房屋为被上诉人蔡敏敏通过生效调解书依法取得,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蔡敏敏取得了涉案房屋产权,上诉人未经同意在涉案房屋居住对权利人构成侵权,其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排除妨害。另外,上诉人郑燕昭、袁小玲所称对执行程序有异议,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应通过其他诉讼程序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郑燕昭、袁小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审 判 长  高瑞江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