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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玉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2007号原告:李玉宏,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泰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滨,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李茂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振,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泰安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滨,被告人民保险泰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宏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030元,拖车费1000元,以上共计160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告李玉宏为鲁J×××××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泰安分公司购买保险金额为3447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2014年9月29日,李某某驾驶该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泰安分公司对现场进行勘验,未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分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救援服务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原告李玉宏为鲁J×××××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泰安分公司购买保险金额为3447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2014年9月29日,李某某驾驶该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泰安分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原告提交鲁J×××××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证,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李玉宏系该车的车主,原告李玉宏自行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J×××××号小型面包车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6年1月11日,该公司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价格为1503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分公司申请对该车的损失价值重新进行鉴定,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进行委托,因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分公司未在期限内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原告提交车辆维修明细,证实原告车辆维修花费15030元,原告提交拖车费发票,证实花费拖车费1000元。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即向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报案,该公司派员对现场进行勘验,对该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该保险合同的形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相关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内进行理赔。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1503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救援服务费1000元,该费用系原告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J×××××号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玉宏车辆损失费15030元、救援服务费1000元,共计160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