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辖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田卫华、山东信源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卫华,山东信源种业有限公司,梁振吉,梁拥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民辖终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卫华,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居防,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信源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创业路东现代路南现代路沿街商业楼2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广银,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梁振吉,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原审被告:梁拥军,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上诉人田卫华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信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公司)、原审被告梁振吉、梁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7)鲁0921民初13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田卫华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兖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信源公司、梁振吉、梁拥军均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信源公司主张,梁振吉、梁拥军系父子关系,梁振吉、梁拥军、田卫华系合伙关系,其向梁振吉、梁拥军、田卫华购买小麦种子并支付货款,后因小麦种子不符合标准,造成较大损失,从而形成诉讼。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梁振吉、梁拥军的住所地均位于宁阳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信源公司选择向两被告住所地的宁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田卫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裴晓东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