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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辽宁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与阜新市海州区弘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辽宁翔宇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阜新市海州区弘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辽宁翔宇泵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天文,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市海州区弘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蹇玉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大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奇,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辽宁翔宇泵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天文,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压滤机公司)与被上诉人阜新市海州区弘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霖小额贷款公司)、原审被告辽宁翔宇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宇泵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2016)辽0902民初811号民事判决。翔宇压滤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翔宇压滤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文,被上诉人弘霖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大为、刘超奇,原审被告翔宇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21日,弘霖小额贷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4月9日翔宇压滤机公司因使用流动资金为由与弘霖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弘霖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54.6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止,月利率为3%,现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小额贷款利率按照24%计算利息,如未及时还款,贷款逾期的贷款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且合同中第11条第4款约定: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弘霖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及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弘霖小额贷款公司即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并于当日由翔宇泵业公司与弘霖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翔宇泵业公司自愿对翔宇压滤机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弘霖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其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翔宇压滤机公司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翔宇压滤机公司偿还弘霖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454.6万元及相应利息16158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和律师费;2、翔宇泵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翔宇压滤机公司、翔宇泵业公司承担。翔宇压滤机公司、翔宇泵业公司辩称,弘霖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实,翔宇压滤机公司不同意支付弘霖小额贷款公司所诉的454.6万元及相应利息1615800元,翔宇泵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弘霖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翔宇压滤机公司及翔宇泵业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曾多次与弘霖小额贷款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从弘霖小额贷款公司处借款合计6500万元。之后,翔宇压滤机公司开始分期偿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4月9日,弘霖小额贷款公司、阜新市太平区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翔宇压滤机公司三方签署了一份债权债务转让(转账)协议,弘霖小额贷款公司将持有的翔宇压滤机公司债权22,541,402.00元(本金2135.4万元,利息1,187,402.00元)转让给阜新市太平区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日,弘霖小额贷款公司与翔宇压滤机公司还签署了一份转贷合同,合同借款本金为454.6万元,利率为月利率为30‰。同时,翔宇泵业公司与弘霖小额贷款公司又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对翔宇压滤机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审法院认为:翔宇泵业公司、翔宇压滤机公司因借款事实于2015年4月9日与弘霖小额贷款公司形成的转贷《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民事合同。对弘霖小额贷款公司要求翔宇泵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54.6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翔宇压滤机公司对翔宇泵业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弘霖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利息及罚息之和,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翔宇泵业公司、翔宇压滤机公司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翔宇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阜新市海州区弘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4.6万元,并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辽宁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阜新市海州区弘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68元,由辽宁翔宇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翔宇压滤机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多份借款合同其中一份将借款利息10‰涂改成30‰,涂改字样明显,上诉人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法院收取了鉴定申请但没有安排鉴定事宜,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二、2015年4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因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付款责任,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多次,每次都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之间独立存在,之间不具有关联性。2015年4月9日签订的合同也是这样,但一审法院却用了“转贷”二字来认定该借款合同的由来过于牵强。因为之前的借款合同,上诉人已经将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弘霖小额贷款公司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更不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上诉人于2012年至2013年间向答辩人借款6500万元,共签订5份借款合同,虽然在其中一份合同中存在涂改痕迹,但该份合同早已经履行完毕,并且上诉人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3%支付的利息,上诉人实际履行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对合同利息的认可。答辩人要求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上诉人已经给付完毕,因此该份合同是真实、合法的,且该份合同已经没有任何效力,故上诉人要求进行鉴定没有任何意义。第二、答辩人存在实际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且人民法院认定该笔借款为转贷无误。答辩人与上诉人共签订5份合同,最后一份合同为2700万元,截止至2015年4月9日,前四笔债务全部履行完毕,对于最后一笔债务,上诉人尚欠答辩人本金454.6万元,出于诉讼时效的考虑,答辩人要求与上诉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因此该笔借款的本质属于转贷,答辩人早已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重新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对该笔债权再一次的认可,合同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份合同真实有效,且答辩人存在支付借款行为。翔宇泵业公司辩称:同翔宇压滤机公司意见一致。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翔宇压滤机公司于2012年至2013年间向弘霖小额贷款公司共签订5份贷款合同。2015年4月9日,弘霖小额贷款公司、阜新市太平区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翔宇压滤机公司三方签署了一份债权债务转让(转账)协议。同日,弘霖小额贷款公司与翔宇压滤机公司还签署了一份贷款合同,与翔宇泵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款还款的习惯是“贷款、还款陆续发生”,不是第一笔贷款还清后再贷下一笔款。双方均同意“对账”,庭后,弘霖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结果,可以认定2015年4月9日,弘霖小额贷款公司与翔宇压滤机公司签订借款本金为454.6万元的合同,是转贷而非新贷款。2015年4月9日,翔宇压滤机公司、翔宇泵业公司、与弘霖小额贷款公司形成的《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对债务的确认。上诉人称已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本金及利息,2015年4月9日签订借款本金为454.6万元的合同是新贷款的主张,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诉人在法庭规定时间内不参与法院组织的双方对账,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弘霖小额贷款公司要求翔宇压滤机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翔宇泵业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的请求,应予支持;弘霖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利息及罚息之和,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翔宇压滤机公司为借款人、翔宇泵业公司为担保人正确,但判决翔宇泵业偿还贷款、翔宇压滤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2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二、辽宁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阜新市海州区弘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4.6万元,并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三、辽宁翔宇泵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辽宁翔宇泵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辽宁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阜新市海州区弘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6336元,由辽宁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冰审 判 员  崔立春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思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