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7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孙武琪与孙舜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武琪,孙舜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450号原告(反诉被告):孙武琪,男,196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赫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宁,男,1948年7月7日生,汉族,住赫章县,系原告之父。被告(反诉原告):孙舜宁,男,1956年3月5日生,汉族,住赫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相,男,198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赫章县,系被告之子。原告(反诉被告)孙武琪诉被告(反诉原告)孙舜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武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宁,被告(反诉原告)孙舜宁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武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武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孙舜宁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581.30元,院外医药费1580.0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费750.00元(50元/天×15天);误工费4500.00元(300元/天×15天);损害的手机660.00元;护理费3750.00元【其中原告母亲2250.00元(150元/天×15天),原告父亲1500.00元(150元/天×10天)】;交通费80.00元(5元/次×16天),以上费用合计11901.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元旦节中午,被告孙舜宁在原告家菜地里面抢去原告智能手机一部,并将原告打成重伤,当天原告住院治疗。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作了拘留、罚款处罚。因被告损失手机一部以及因住院治疗产生了相关费用,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反诉原告)孙舜宁反诉并辩称:原告所指的土地原系原告父亲的承包地,原告父亲将该土卖给他人,后被国土资源局征收。被告家房屋与该块土地相邻且地势较低,在城市规划中,该土地旁边修建公共厕所,被告家的排水受到极大影响,规划部门为被告家修了一条排水沟,用于生活排水及雨水的排放。修完公共厕所和排水沟后所空置的土地,被原告的母亲强行霸占种植农作物,两年前,原告的母亲将农作物种到排水沟的盖板上,并用栅栏围住,造成排水沟排水不畅。为此两家曾多次发生口角,原告还多次酒后过来谩骂,并抓土石乱打。2017年1月1日中午,原告酒后再次到我家里闹事,乱辱骂我家人,还踢我家房门,乱扔泥土碎石打门。被告中午吃酒回来看见原告坐在地上乱骂,因原告之前也酒后在被告家门口谩骂过,被告见此情景��回骂了一句,原告便一拳向被告胸口打过来。于是双方便互骂扭打在一起。其间被告的头被撞到,顿时感觉头昏,由于怕受到更大的伤害,便与原告紧紧扭抱在一起,之后被告的儿子过来才将两人分开。后被告头昏症状未消,感觉眼前发黑,到医院治疗时便昏了过去,通知原告,其不但不来看被告,反而向公安机关报警,还提起了诉讼。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特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各项损失12214.25元(其中住院费1684.25元、院外医疗费1600.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120.00元、生活费及营养费960.00元、护理费4650.00元、误工费3200元);二、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关于原告各项请求,对医疗费500多元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称住院没有钱就出院是不符合常理的。且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同时,判决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孙武琪(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孙舜宁的反诉请求辩称:被告提到的公共厕所边的沟、路及被告房屋东面的地都是原告家七人的承包地,现被被告强制占用了部分,被告还谎称是某单位给他的,没任何事实依据。事发当天中午一点左右,被告殴打原告,下午四点钟入院,中间这三小时在做什么,而且被告入院、出院的诊断均为“酒精中毒、脑梗塞。醉酒貌”,被告谋划骗医不成,就急着出院了,第二天就在街上闲逛了。得到两佰多元的医药费票据就大做文章,要原告赔偿其12214.25元。所以被告捏造事实,伪装昏倒住院,想混淆事非,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得不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六组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能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并自动出院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中的医疗发票、病人结帐明细清单,能证实原告住院所支付了医疗费用;收条一张,不是正式发票,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证实手机是如何摔坏的,是谁摔坏的,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但仅能证实被告因颅脑损伤、酒精中毒、脑梗塞等住院,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第四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在医院检查治疗时的情况,但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第五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所证实的事实均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所做的调查笔录,能客观反映事实发日的情况。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被告孙舜宁与原告孙武琪系叔侄关系。原告所耕种的一块土地与被告的住房相邻,双方因土地问题产生矛盾,并多次发生口角。2017年1月1日中午,被告孙舜宁从赫章城关镇龙泉酒楼吃酒席回家,在赫章城关镇小河沟杀鸡巷公厕旁遇到原告孙武琪,双方因公厕旁的菜地问题再产发生争吵并抓打,被告孙舜宁打了原告眼角一拳,后双方相互抱住扭打在一起,后被告孙舜宁的儿子孙琪相拉开。后原告于当日到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赫章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眼外伤。2017年1月5日原告自动同意出院,共计花费检查费、医疗费等581.30元。被告也于当日于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梗塞、颅脑损伤、酒精中毒。2017年1月4日原告���院,共计花费检查费、医疗费等1684.25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2月15日诉来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01.3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孙舜宁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14.25元。另查明:事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报警请求处理,赫章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赫县公法行法决字[2017]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孙舜宁殴打原告孙武琪为由,对孙舜宁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害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亲威关系,为土地发生矛盾,本应采取冷静、理智的方法进行解决,但双方却多次为此发生争吵,导致矛盾不断激化。2017年1月1日中午,双方再次为土地发生争吵,被告孙舜宁动手打了原告孙武琪的眼部一拳,双方相互抱住扭打在一起,致原告左眼眼外伤。从原、被告双方矛盾的起因和经过看,原、被告对此事的发生均有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其住院治疗的疾病与系原告行为所导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以赫章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计算为581.30元;对于原告孙武琪主张的院外治疗费,因原告提供不是正式发票且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收入和误工时间确定。参照贵州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658.59元(48077.00元/年÷365天×5天)3、护理费,参照贵州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以护理计算为:486.68元(35528.00/年÷365天×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天×5天);关于交通费,原告就医地点就在其居住地,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就医产生交通费,故不予支持。关于手机损失660.00元,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手机的损坏系被告的行为导致,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226.57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孙��宁应赔偿原告孙武琪1335.94元(2226.57元×60%)。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孙舜宁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1335.94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孙武琪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孙舜宁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孙武琪负担3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孙舜宁负担5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孙舜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成 奇人民陪审员 陈 明 荣人民陪审员 刘 启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苏 成 泉书 记 员 向 龙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远琴人民陪审员刘启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向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