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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4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上海慈文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与蚌埠市淮上区建朗玩具商行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慈文影视传播有限公司,蚌埠市淮上区建朗玩具商行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648号原告:上海慈文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南芦公路1786号23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Y。法定代表人:马中骏,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露,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淮上区建朗玩具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大道3333号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层E区*********号。经营者:朱广峻。原告上海慈文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慈文公司)诉被告蚌埠市淮上区建朗玩具商行(以下简称建朗玩具)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慈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露、被告建朗玩具经营者朱广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上海慈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糖宝”毛绒产品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美术作品“糖宝”著作权的发行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海慈文公司出品的电视机《花千骨》,自湖南卫视开播以来,深受观众喜爱,创下收视率破3、年度收视亚军、网络日播放量破200亿、微博话题阅读量超80亿的佳绩,而其手游、周边衍生品也迅速得到开发,剧中的“糖宝”卡通形象作为其主要的毛绒衍生产品更是受到了大家的喜爱,享有很好的社会评价和很高的社会知名度。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至法院。上海慈文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济长清证经字第124号公证书,证明电视剧《花千骨》的著作权人是本案原告;2、(2015)济长清证经字第123号公证书,证明美术作品“糖宝”的著作权人为本案原告;3、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建朗玩具辩称:其销售的毛绒玩具和原告拥有的著作权不一样,不承担侵权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3,认为东西是其卖的,但是自己卖的毛绒玩具和原告的拥有的著作权不同,进货的时候认为是毛毛虫,后来才知道是糖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的情形下,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不能否定涉案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且经过庭审现场比对,可以发现涉案商品与原告正品存在明显差异,故本院对公证书及施封商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188870《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美术作品《糖宝》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原告上海慈文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6月9日。根据(沪)剧审字(2014)第048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记载,《花千骨》(50集)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许可在全国发行。申报机构为原���上海慈文。2016年8月5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2016)聊鲁西证经字第301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载明:聊城高新鸿顺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鲁宁于2016年4月17日来到我处,称上海慈文(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熊出没》作品中的“熊大”、“熊二”、“光头强”、“熊出没LOGO”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作品及作品里所涵盖的全部卡通形象的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上海慈文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美术作品“糖宝”的著作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申请人以申请人的名义向本处申请对购买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6年4月18日十五时零一分,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付秀敏及公证人员张某随聊城高新鸿顺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鲁宁指定的购买者程建新来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淮上大道中恒蚌埠义乌国际商贸城D区南四号门二楼建朗毛绒玩具,程建新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100元购买了“毛绒玩具”熊大、熊二各一个,花费70元购买了“毛绒玩具”糖宝二个;取得加盖“建朗玩具商行”印章的收据一张(收据号码:No0051198),商户签购单一张(商户名称:蚌埠中恒义乌商贸个体工商户朱广峻),名片二张;程建新对中恒蚌埠义乌国际商贸城D区南四号门及建朗毛绒玩具拍摄照片三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参加人程建新对上述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二张;公证人员付秀敏、张蕾将上述所购物品封存并拍照(取得照片二张)后交程建新保存。公证员付秀敏对上述所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原件交由程建新保存。另查明,被告建朗玩具成立��期为2014年2月26日,经营场所为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大道3333号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层E区3899、3930号,经营范围为玩具、饰品批发、零售。经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取出毛绒玩具二个。原告美术作品糖宝是类似毛毛虫的可爱灵动的形象,浑身翠绿色,身体较长,延伸到尾部逐渐缩小,身体分节。每一小节长有XX色爬行的触手,头部圆润头顶上方长有两只触角,触角两端呈现橘黄色,头顶部均有三点橘黄色的小点,脸部有一双大眼睛。额头均有两点眉,以及微笑的嘴巴,构成面部萌态十足的表情。涉案产品与原告美术作品糖宝的形象与原告的形象的整体颜色的搭配,形状,头部,触角脸部表情长有触手等细节上均构成相似,区别仅在身体分节的节数不同,第一节触手大小不同等细微差距,但该差异并未构成实质上的不同。原告认为该产品足以构成对原告美术作品的侵害。被告建朗玩具认为封存物品和原告的著作权不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上海慈文公司提交的《糖宝》作品体现了一定艺术美感,具有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另外,《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上海慈文公司为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亦载明上海慈文公司公司为《花千骨》的申报机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确认上海慈文公司为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本案中,建朗玩具销售的涉案毛绒玩具形象与涉案美术作品在造型、肢体形态、五官分布上的表现形式一致,在个别细节上存在细微差别,构成实质性相似。建朗玩具未经上海慈文公司许可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上海慈文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上海慈文公司要求被告建朗玩具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朗玩具未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上海慈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建朗玩具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建朗玩具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建朗玩具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上海慈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情确定被告建朗玩具赔偿上海慈文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6000元。上海慈文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蚌埠市淮上区建朗玩具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慈文影视传播有限公司美术作品“糖宝”发行权的毛绒产品;二、蚌埠市淮上区建朗玩具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慈文影视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慈文影视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上海慈文影视传播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蚌埠市淮上区建朗玩具商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孔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