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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2执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漳州市友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方进助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漳州市友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方进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22执690号申请执行人:漳州市友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霄县莆美镇侨兴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69340572-7。法定代表人:方进佳,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待生,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执业号码:31305011105029。被执行人:方进助,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本院在执行漳州市友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方进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拒不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义务,漳州市友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偿还经济损失26140.5元。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银行存款、车辆、证券、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并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全部未履行债务。经申请执行人签名确认同意,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立雄审判员  黄艺生审判员  吴连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颖怡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