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葛义法、魏瑞凤等与徐志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义法,魏瑞凤,徐志华,王良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658号原告:葛义法,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魏瑞凤,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维根,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华,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六安金安区人,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王良松,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本银,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2号。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义发、魏瑞凤与被告徐志华、王良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义发、魏瑞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维根、被告徐志华、被告王良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本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义发魏瑞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2、要求被告徐志华、王良松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882767元,被告徐志华应赔偿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0时55分左右,被告王良松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舒城××××镇鼓楼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交叉口,遇前方交通信号灯为红灯,被告王良松驾车继续直行通过路口,被告徐志华超速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桃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交叉口,两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乘坐人葛军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良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志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葛军无责任。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志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受害人葛军生前在浙江省杭州市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石膏粉刷工作,月收入4500元。事发后,被告徐志华、王良松仅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大部分损失原告未达到赔偿。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为:丧葬费28487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参加丧葬事务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10000元,计992767元。徐志华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徐志华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三责险,被告徐志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被告徐志华垫付了24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王良松辩称,1、对原告诉请、事故成因、事实部分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良松已垫付了200000元,请求在法院处理后,予以多退少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徐志华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2、对于原告赔偿清单中的赔偿标准及数额过高。受害人系在缓刑考验期内,根据社区矫正规定,缓刑考验期内不能到外地工作,即使请假,假期不能超过一个星期。根据原告了解,受害人葛军生前在舒城××××镇从事餐饮业。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受害人的近亲属;3、被告徐志华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驾车、行车合法;4、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件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王良松负主要责任,徐志华负次要责任,朱纯祥无责;6、火化证明书,证明受害人葛军因交通事故死亡而火化;7、劳动合同、工资表、居住证明、营业执照,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有稳定的收入且收入高于受诉法院城镇居民收入标准;8、浙江省2016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被告王良松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王良松和原告间达成协议,赔偿数额以法院判决为准;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王良松已支付200000元。被告徐志华提交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志华垫付24000元安葬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下列证据:1、舒城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2017年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葛军在缓刑考验期内,不能随便外出。2、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是吴峰,为受害人所在村主任,证明葛军生前未到外面打过工。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4、5、6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从工资发放单上看是原件,应该是复印件盖章,公司不可能将工资单原件交给员工,而且这份工资表还是2015年的,另外我司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这份证据不属实;对证据8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真实性及证据来源有异议。被告徐志华、王良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被告徐志华、王良松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判决事实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够证明葛军生前没有外出打工的事实。葛军被判缓刑是事实,但在缓刑期间内,可和当地司法所请示可以外出,并且还有手机定位,每月进行汇报。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吴峰这个人刚到这个村当村主任,其对葛军生前状况并不了解,不能证明葛军生前的状况,这个调查笔录,看不清楚调查人是谁。这份调查笔录严格意义来说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根据民诉法规定,证人必须到法院接受质证,其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徐志华、王良松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经过原被告质证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具有真实性,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受害人葛军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缓刑考验期内,证据2可以证明受害人葛军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舒城××××镇从事餐饮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0时55分左右,被告王良松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舒城××××镇鼓楼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交叉口,遇前方交通信号灯为红灯,被告王良松驾车继续直行通过路口,被告徐志华超速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桃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交叉口,两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乘坐人葛军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良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志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葛军无责任。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志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良松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受害人葛军生前舒城××××镇从事餐饮业。原告葛义发、魏瑞凤系受害人葛军父母。事发后,被告徐志华支付24000元,被告王良松支付200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葛军因交通事故死亡,经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王良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志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葛军无责任。对葛军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王良松、徐志华应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王良松、徐志华驾驶的均为机动车,具体赔偿比例应为王良松赔偿70%,徐志华赔偿30%。葛军死亡前在城镇工作生活,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由于葛军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打击,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的参加丧葬事务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为4000元。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经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参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相关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8487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参加丧葬事务人员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计695607元。由于被告徐志华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余款5856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按责赔付原告175682.1元(585607×30%);被告王良松赔偿原告409924.9元(585607×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应共计赔付原告285682.1元,被告王良松赔偿原告409924.9元。被告王良松已赔偿原告20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209924.9元;被告徐志华支付给原告的24000元,原告收到赔偿款时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葛义发、魏瑞凤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葛义发、魏瑞凤各项损失175682.1元;三、被告王良松应赔偿原告葛义发、魏瑞凤各项损失409924.6元,已付200000元,尚应赔偿209924.9元;四、上述(一、二、三)项的履行期限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300元,王良松4000元、徐志华负担1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晋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