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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刑初28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华,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西安市高陵区XX供销社职工,户籍地高陵区,现住高陵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华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可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为补充证据,于2016年10月12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11月11日建议恢复审理,2017年2月9日再次建议延期审理,同月27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陕西中望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棉绒厂相邻工地上开发房地产,因施工挖电缆沟要通过厂区道路受到厂方阻挠。时任高陵县棉绒厂物业负责人的被告人杨华以帮助协调处理中望公司顺利施工为由从中望公司处索要现金十万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因被告人有索贿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华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华当庭辩称其只是执行杜某某的安排,负责具体协调,十万元现金是邱某某主动给的,不是其索要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陕西中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望公司)因施工挖电缆沟时需要通过高陵县城关棉绒加工厂(以下简称棉绒厂)厂区道路,而受到阻挠。时任棉绒厂物业负责人的被告人杨华遂以帮助中望公司协调处理此事为由,从中望公司处索要现金十万元,后中望公司得以顺利施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营业执照、陕西省高陵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证明材料、职工花名册证明,高陵县城关棉绒加工厂系集体企业,杨华系该厂职工。2、证人杜某某证言:他是棉绒厂厂长,杨华是棉绒厂物业办主任,负责厂里的卫生、环境工作,但是没有任命文件。2010年10月左右,中望公司走电缆时没有给他们厂通知,就在他们厂的地上挖了一条电缆沟,他让杨华去问情况,并让杨华给中望公司说让其尽快恢复路面原状。几天后,杨华说其在中望公司要了10万元钱,要给他2万元,他没有要。他没有让杨华去中望公司要钱,只是让其去协调。他不知道杨华将这10万元怎么处理的,这些钱没有入厂里的账。3、证人陈某某证言:他是中望公司高陵分公司总经理。中望公司购买了高陵县供销社下属棉绒厂的一块面积十余亩的地进行房地产开发,该地与棉绒厂前面的一块地相邻。2010年10月份,中望公司施工安装变压器挖电缆沟时需要从棉绒厂区南边的道路经过,是在棉绒厂区公用道路上挖沟,棉绒厂不让挖。棉绒厂厂长杜某某提出让他们给棉绒厂20万才能施工,他们觉得太多了,就想跟杜某某商量,后杜某某让他们与棉绒厂物业办主任杨华去谈。他派邱某某和杨华谈,杨华提出先给其本人拿1万元,后邱某某在他的办公室当着他的面给了杨华1万元现金,之后杨华要求拿12万元把挖沟的事情解决了,他当时不得不答应,因为不挖电缆沟损失更大。这12万元是邱某某和他们公司的出纳瞿某某一起从公司账户里取出交给杨华的。给杨华的13万元没有写收据。为了避免棉绒厂之后不认账,他就让邱某某起草了一份协议,约定让他们用棉绒厂的地进行施工,以后棉绒厂不再阻挡施工,双方都在协议上盖了章。之后挖电缆沟的事情就解决了。4、证人邱某某证言:他是中望公司高陵分公司副总经理。大约2011年9、10月份,他们公司的工地需要挖一条电缆沟,需要经过棉绒厂的地方,棉绒厂不让挖,他表哥陈某某就让他去找棉绒厂物业办主任杨华协调此事。他约杨华在他们公司谈,杨华说这事他一个人说了不算,要回去请示,并提出让他们拿10万元就可以挖,过了两天杨华又打电话说人多不够分,要他们拿12万。他向陈某某汇报后,陈某某同意了,但要求与棉绒厂签一个协议,以免其说话不算数,他就起草了一个道路使用协议。第二天陈某某让公司出纳瞿某某取了12万元,安排他和瞿某某一起给杨华送去。他和瞿某某开车到了杨华办公室楼下,瞿某某说钱已经准备好了,用报纸包着。他给杨华打电话,说拟了个协议让杨华盖个章,杨华将协议拿回去盖章后又给了他,瞿某某就在车上把钱给了杨华。他曾让杨华给财务写个手续,杨华说没这必要。之后他们挖电缆沟时就没有人挡了。电缆沟挖完后没几天,杨华就调到别的地方去当供销社主任了。他听陈某某说杨华之前还从陈某某手上拿过1万元。5、证人瞿某某证言:她是中望公司高陵分公司出纳。2010年10月左右,公司老板陈某某安排她和邱某某一起从公司账上取12万元给棉绒厂物业办主任杨华,她便在银行分两次取了12万元。邱某某与杨华约好后,她和邱某某开车到棉绒厂找杨华,并在车上将12万元交给杨华,钱是用报纸包好,并用纸袋子装着的,杨华没有出具收据。邱某某还说让杨华帮忙协调开挖电缆沟的事情。6、证人杨某某证言:棉绒厂后面搞开发的房地产公司叫中望公司,2010年杨华没有给棉绒厂交过10万元钱。7、协议书,证明棉绒厂与中望公司于2010年签署协议约定棉绒厂将属中望公司购买产权的管辖道路提供给中望公司使用并维护,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并向中望公司收取其他费用。8、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机关于2015年6月1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后通知杨华接受讯问,因其身体原因,于同月16日对杨华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9、被告人杨华供述:高陵县棉绒厂是高陵县供销社的下属企业,是集体性质企业。他于1986年至高陵县棉绒厂上班,后下岗,2008年前后又被棉绒厂返聘回厂负责管理物业工作,2010年下半年被调到通远供销社。2010年他在棉绒厂物业办上班期间,中望公司要在棉绒厂厂区道路上挖电缆沟,当时很多人都在挡,不让挖。中望公司的一个姓邱的老总找到棉绒厂厂长杜某某,让厂里出面协调,杜厂长就让他负责协调此事。后他让老邱拿10万元协调费,他出面把事情摆平,让其能够顺利施工,老邱就分两次给了他10万元。他拿到钱就给杜厂长汇报了,杜厂长让他把钱拿着协调此事,剩下的钱作为给他的奖励。后他将其中的7万多元用于协调时请客送礼,但是他说不清具体是怎么花的,剩余2万多元他自己花了。他从中望公司拿钱时没有写过任何手续。他因患有疾病,到案后一直没有被关押,被检察院取保候审之前一直在医院。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杨华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中证人陈某某、邱某某、瞿某某证言中关于支付给杨华协调费的钱数与被告人杨华供述及证人杜某某证言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被告人杨华供述中关于其将协调费中7万多元用于协调事项的情节,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本案其余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华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罪名不当,依法应予变更。被告人关于十万元现金是邱某某主动给的,不是其索要的辩护意见,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本案证人证言矛盾,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华的违法所得10万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文文人民陪审员  杨 滨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雅珍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