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济南阳光兴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聂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阳光兴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聂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阳光兴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石玉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蕊,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圆圆,山东鲁宁(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伟,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天祥,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之父,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阳光兴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l574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聂伟承担。事实与理由:1.聂伟主张从阳光公司所购的电池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2.一审法院认定“聂伟是在质保期内发现电瓶车电池质量不稳定,并要求阳光公司更换电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聂伟仅提交了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中分局的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该部分内容仅为聂伟单方的申诉请求,阳光公司并没有认可,聂伟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3.聂伟要求更换的电池已过三包期。对此,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中分局作出的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能够反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聂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聂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光公司为聂伟免费更换2013年3月28日从阳光公司处购买的邦德电动车的电池一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8日聂伟从阳光公司处支付2399元购得邦德牌梦蝶二代电动车一辆,聂伟向阳光公司支付上述价款,阳光公司为聂伟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且将上述电动车交付聂伟使用。此后聂伟发现该电动车电池质量不稳定,遂向阳光公司反映。阳光公司一直未能给聂伟更换成功质量稳定的电池,一审庭审过程中阳光公司代理人述称,曾经给聂伟在专卖店换过两三次,最近一次是2016年,但电池质量仍不稳定。聂伟述称电池存不住电。2016年3月18日,聂伟将该情况反映到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中分局,泺源市场监督管理所实际受理该消费者投诉,后出具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载明:“聂伟2013年3月28日在阳光公司处购买电瓶车一辆,半年后发现电池出现故障;车主到该店反映情况并要求维修,但阳光公司在过了“三包期”后才给安排修理,且仍不能正常使用,后维修人员要求聂伟支付费用更换电池,聂伟要求免费更换电池。经本所3月18日、3月21日两次调解未达成协议,终止调解”。一审法院认为,聂伟与阳光公司之间建立有真实的买卖电瓶车法律关系,聂伟向阳光公司支付了电瓶车的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阳光公司向聂伟交付电瓶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是聂伟在质保期内便发现阳光公司交付的电瓶车电池质量不稳定,要求阳光公司予以更换以达到正常使用的程度,而阳光公司并未完成上述合同的附随义务,虽然阳光公司进行了更换,但并没有达到正常使用的程度。聂伟要求阳光公司免费更换符合法律规定中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范畴,阳光公司以已过“三包期”为由要求聂伟支付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充分,对其辩称的内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聂伟本案中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阳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聂伟更换其购买的邦德牌电瓶车配套电池一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阳光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聂伟与阳光公司之间的电瓶车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聂伟向阳光公司支付了电瓶车的价款,阳光公司应向聂伟交付质量合格的电瓶车。阳光公司在聂伟要求其更换电瓶车电池的过程中,在2016年为聂伟免费更换电池一块。阳光公司应对更换后的电池在其认可的一年质保期内提供质量保证。聂伟在2016年3月主张电池质量存在问题,并未超出新更换电池的质保期。阳光公司关于电池已超出质保期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济南阳光兴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南阳光兴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耀勇审 判 员 李 萍代理审判员 陶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焦琳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