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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2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范明辰与王爱平、齐建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918号原告:范明辰,男,回族,1946年4月13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王爱平,女,汉族,1972年12月3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齐建朝,男,汉族,1948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范秀芹,女,汉族,1951年2月22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原告范明辰与被告王爱平、齐建朝、范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明辰、被告王爱平、齐建朝、范秀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明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壹拾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被告王爱平借我现金壹拾万元,月息(每月付2000元),担保人齐建朝、范秀芹。利息已付到2016年2月3日。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王爱平辩称,借条属实,我打算从6月份开始每月偿还原告,原告不同意,拖到了现在。希望原告能减免利息。我不想让保证人承担责任,我愿意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齐建朝辩称,当时原告和王爱平、范秀芹商议的此事,我并不了解,原告和王爱平说让我签字,我就签了。借钱的具体手续我没见,我是违心签字的,具体情况我并不清楚。被告范秀芹辩称,我们是在一起工作,王爱平要借钱,原告说借给王爱平钱,但是我没有看见原告借给王爱平钱,我什么都不懂,原告让我签字我就签了,别的我什么都不知道。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王爱平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范明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期限一年,月息2分(每月付息贰仟元2000元)三个月付息一次。到期本息全部还清,如果不能还清,愿出违约金伍仟元。借款人:王爱平。担保责任还清款为止。担保人:齐建朝。担保人:范秀芹。时间:2015年8月4日。”被告齐建朝、范秀芹均称,签字是自己亲自签的,但对借款事实和担保责任不清楚、不知道。原告提交的借条明确记载有:“担保人齐建朝、担保人范秀芹的签字、捺印”。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齐建朝、范秀芹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签字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二被告均称原告让签字就签了,其他情况不清楚,并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齐建朝、范秀芹上述辩称理由既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民间借贷案件,双方在借款中约定了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又约定了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范明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爱平应依法偿还借款,被告齐建朝、范秀芹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范明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齐建朝、范秀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正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