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民辖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与阜新市鼎诚宏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阜新市鼎诚宏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民辖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三台子。法定代表人:吴大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明奇,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市鼎诚宏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开发区阜锦公路16号。法定代表人:葛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健楠,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简称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新市鼎诚宏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宏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911民初4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大地公司上诉称,本案的标的物是汽车,不是货币,原审裁定以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确定管辖错误。被上诉人将抵押车辆送至上诉人处,合同履行地应为铁岭市清河区。另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而是抵押合同,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宏业公司答辩称,因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购车款35万元,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5辆车,抵价26万余元。2015年4月28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提取了上述车辆,故合同履行地应为被上诉人所处辖区即阜新市细河区。后因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起诉至铁岭市清河区法院,要求偿还全部欠款,对卖给上诉人的顶账车辆只字未提。无奈之下才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购车款。故本案的争议标的是货币。故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均在阜新市细河区,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债权债务关系分别诉至法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欠款并已胜诉。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其偿还购车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这里的“接受货币一方”是指起诉要求对方向自己给付货币的一方。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购车款,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属阜新市细河区,故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殿忠审判员 冀春梅审判员 赵荣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车金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