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执异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银行卡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李光华,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3执异4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周嵘,国浩律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光华,男,汉族,1973年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第三人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法定代表人向淑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敬卫,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分行)与李光华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因李光华不能履行本院(2016)渝0103民初字第1105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第三人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执行中向本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李光华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工行重庆分行现申请追加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承诺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2017)渝0103执616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文龙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