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3执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安国市保丰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安国市保丰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683执59号申请执行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工人体育场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涛,该中心原主任。被执行人安国市保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国市东方药城升级工程商业楼3#8号。法定代表人:李练刚,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安国市保丰药业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冀0683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国市保丰药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利息200万元及滞纳金22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安国市保丰药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安国市保丰药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安国市保丰药业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冀0683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利息200万元及滞纳金228万元,已部分执行0元,待发现被执行人安国市保丰药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其他执行线索时,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跃忠审判员 刘 雨审判员 刘蕾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