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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268孙亚与杨田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杨田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68号原告:孙亚,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告:杨田丽,女,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孙亚诉被告杨田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田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2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8日,杨田丽向孙亚借款62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承诺尽快归还。但该借款经孙亚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杨田丽未作答辩。孙亚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杨田丽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方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杨田丽向孙亚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杨田丽借孙亚62000元正如有问题一切由本人杨田丽承担,特写此借条”,杨田丽在借条借款人一栏处签名、捺印。关于借款过程,孙亚陈述:其从事不锈钢加工业务,经营无锡市吉锦晟不锈钢有限公司,杨田丽系某服装加工厂经营者。2013年年中左右,孙亚因公司定作工作服而认识杨田丽。2013年阴历过年前,杨田丽因服装厂发放工资之需��出向孙亚借款,在孙亚拒绝后,杨田丽提出借用孙亚名义办理贷款再转借给杨田丽并出具借条明确风险由杨田丽自负,孙亚遂同意,但贷款未能批下。杨田丽遂再次提出向孙亚借款,孙亚出于怜悯而借款,因考虑到已有借条,故未要求杨田丽再次出具借条。至于款项来源,孙亚陈述,系其公司收到的不锈钢加工款10万元承兑汇票,其至银行贴现后以现金方式交付杨田丽62000元。孙亚另陈述杨田丽借款后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杨田丽结欠孙亚借款6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孙亚要求杨田丽立即给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田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认定利息自权利主张之日即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田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孙亚借款62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孙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950元,由杨田丽负担1900元,由孙亚负担50元(上述案件诉讼费已由孙亚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案件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杨田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给付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 妍审 判 员  王万钰代理审判员  胡 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