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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民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俊琦与宝鸡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俊琦,宝鸡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俊琦,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陕西省宝鸡市人,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周宝君,女,1952年6月21日生,陕西省宝鸡市人,住宝鸡市渭滨区,系原告周俊琦之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西凤路,组织机构代码71979138-4。法定代表人王天泽,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克宁,男,1956年10月21日生,陕西省宝鸡市人,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米宏伟,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俊琦与被上诉人宝鸡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18日,原告周俊琦作为其父周振华(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与宝鸡市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一、拆除与补偿: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其私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34.18㎡,违章83.72㎡。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作价补偿金额为20761.76元。二、安置及作价:双方同意采取按“产权调换、作价补偿”的办法对乙方进行安置,安置地点为建国路三期住宅楼四单元三层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8.69㎡。三、付款办法:拆除补偿金额30219.26元,剩余面积加价442.50元,合计20761.76元安置房作价16067.70元,甲方应向乙方付差价4694.06元。乙方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款5%,购房优惠803.39元,甲方应向乙方付差价款5497.45元。四、过渡办法:甲方应在1995年8月1日将乙方安置用房建成并投入使用。在此期间,由乙方自行过渡,甲方付给乙方50.46㎡,每㎡过渡费2元。……协议签订次日即1993年11月19日,宝鸡市渭滨区公证处作出(93)宝渭证字第1607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书》,对上述协议内容进行了公证。原告父亲周振华认为安置面积不够,自1995年10月起向各级人大、人民政府、信访办等部门递交信访资料,要求返迁面积110.6㎡。1996年11月周振华去世,原告大姐周宝君以父亲的名义继续向各级部门递交资料反映问题。后在有关部门协调下,被告中房公司共向原告安置两套房屋,面积分别为64.22㎡、55.31㎡,两套房折价分别为32117.07元、30973.6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周俊琦补缴房款差价38907.94元后,两套房均于2014年12月22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另查明,在该房屋拆迁之前,原告周俊琦与父亲周振华、母亲李素梅共同居住在此。1986年10月20日,宝鸡市渭滨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为该房颁发《居民住房建设使用证》,载明建筑面积110.6㎡,房屋建筑结构违章部分:扩大4.88㎡,加层55.29㎡,计60.17㎡。审查意见:违章部分已做处理,同意使用。1989年3月15日,宝鸡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发证办公室为该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建筑面积134.18㎡,含违章建筑83.72㎡。再查,2001年2月23日,宝鸡市宝鸡市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改制成立宝鸡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者的一切债务由新成立的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俊琦作为其父的委托代理人,与宝鸡市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居民住房建设使用证以证实其父私有房屋面积为110.6㎡,但根据原告之父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建筑面积134.18㎡,含违章建筑83.72㎡。本院认为,房屋使用权证仅证明原告一家对该房屋有使用权,但房屋所有权证书为房屋产权的有效证明,该证上明确载明违章建筑83.72㎡,而《宝鸡市建国路市场改造工程拆迁安置办法》三、拆迁补偿标准之(四)规定:凡是没有房屋产权证的建筑、违章建筑、临时建筑一律无偿拆除,不返迁面积,不进行安置。故被告已经给原告按照标准进行了安置,对违章建筑无偿拆除。后因原告亲属的不断反映,在有关部门协调下,双方又达成了新的协议,被告新安置一套房产给原告,原告对新安置的房屋补缴了房款,并办理了产权证书,双方均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对原告的安置并无不妥,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俊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周俊琦承担。上诉人周俊琦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共计安置上诉人房屋面积为119.53㎡.与建筑面积134.18㎡相差14.65㎡,说明被上诉人在兑现的过程中还有14.65㎡未兑现。二、被上诉人在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仅过渡费、搬家费、拆迁费、一次性付款优惠五项就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40413.39元。被上诉人对此应该予以赔偿40413.39元及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中房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房屋产权证书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而房屋使用证书是对房屋实际利用权力。通过一定法律契约,非房屋所有人也可以获得。本案中,上诉人提交居民住房建设使用证以证实其父私有房屋面积为110.6㎡,但根据上诉人之父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建筑面积134.18㎡,含违章建筑83.72㎡。依据《宝鸡市建国路市场改造工程拆迁安置办法》三、拆迁补偿标准之(四)规定:“凡是没有房屋产权证的建筑、违章建筑、临时建筑一律无偿拆除,不返迁面积,不进行安置。”之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共计安置上诉人房屋面积为119.53㎡.已经远超出了上述拆迁安置办法规定应该补偿的面积(134.18㎡-83.72㎡=50.46㎡)。故上诉人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应该赔偿在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过渡费、搬家费、拆迁费、一次性付款优惠五项造成经济损失40413.39元及利息的理由,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周俊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金国审 判 员  吴成君代理审判员  孙亚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