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初5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建钢与浙江域鑫担保有限公司、徐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钢,浙江域鑫担保有限公司,徐伟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5566号原告:吴建钢,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克坚,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松,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域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华电弄76号230室。法定代表人:徐伟民。被告:徐伟民,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戌枫,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健,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钢与被告浙江域鑫担保有限公司、徐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域鑫担保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12月7日的利息8250000元(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付;2.判令被告徐伟民为被告浙江域鑫担保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建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克坚、被告徐伟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域鑫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22日,被告浙江域鑫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了被告浙江域鑫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期从该资金汇入公司在杭州银行的开户账号之日起计息,借期为6个月,利息为年利率20%;被告浙江域鑫担保有限公司以其资产担保,并且公司股东同意负个人连带担保责任等事项。被告徐伟民在上述借据股东处签字。同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浙江域鑫担保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0000000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浙江域鑫担保有限公司在该借据右下方确认“该借款本公司仍在借贷,借款条款同原借据,借期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可按出借方要求提前还贷。”被告徐伟民在法人代表处签字。后因两被告均未偿付借款本息,遂引本案讼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徐伟民对其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原告实际已从被告浙江域鑫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杭州富井汽车事务代理有限公司处取得的除股东分红外的收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域鑫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浙江域鑫担保有限公司逾期未偿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借款本息的偿付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域鑫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域鑫担保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0月22日至2016年12月7日的利息825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实际提供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故本院对利息起算时间依法调整为2012年10月24日。但因原告主张的截至2016年12月7日的利息8250000元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数额,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故本院确认被告浙江域鑫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10月24日至2016年12月7日的利息8250000元。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继续计算。被告徐伟民自愿为被告浙江域鑫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徐伟民应对10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伟民抗辩称应扣除原告实际已从被告浙江域鑫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杭州富井汽车事务代理有限公司处取得的除股东分红外的收益,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域鑫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建钢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2012年10月24日至2016年12月7日的利息8250000元,并应支付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二、被告徐伟民对被告浙江域鑫担保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建钢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131300元,减半收取65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域鑫担保有限公司、徐伟民连带负担。原告吴建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域鑫担保有限公司、徐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陶舒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琦(以下为空白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