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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2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德亮与何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亮,何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1729号原告:王德亮,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何畅,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王德亮与被告何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及物品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2日,在大石桥市军民路117号门市门前,被告因停车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后无故将原告打伤,该事经大石桥市公安局石桥分局处理,对被告予以拘留并罚款处罚,原告受伤后在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就赔偿事宜,被告一直拒绝赔偿。被告何畅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因为我没有打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病历原件及医疗费收据原件各1份,证明我被被告打伤住院,造成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住院7天,花费2686.14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以下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扎的针属于营养药,原告是自己倒地下的,腰脱不是人为的,膝盖积液具体什么原因造成的我也看不明白。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卷宗笔录包括:证据1、公安机关对何畅的询问笔录;证据2、公安机关对王德亮的询问笔录;证据3、公安机关对何丽的询问笔录;证据4、公安机关对张富祥的询问笔录;证据5、公安机关对李凤的询问笔录;证据6、公安机关对李肖霞的询问笔录;证据7、公安机关对徐红的询问笔录;证据8、营公大(治)行罚决字[2017]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据9、营公大(治)行罚决字[2017]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提供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3、4、5、6、8、9没有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玻璃是被告拿砖头砸碎的,被告过来厮打我,踹我的腰部了,我有证人;对证据7有异议,我没有拽着玻璃门,是我的妻子拽着门,是我的媳妇拽我不让我出去,我媳妇拽着门,砖头砸的玻璃;我当时没有出血也没有破皮,是去医院检查的。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提供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7、9���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我没有打原告,我质疑笔录当中原告说的我到底打他的腰还是头,还有就是原告家的门玻璃,当时应该有照片能判断出来门到底是手拽的还是用砖头砸碎的;对证据4有异议,我想知道张富祥是否看见我打原告了,如果我没有打,张富祥要负法律责任;对证据5有异议,我质疑李凤说我打原告的事,我没有打;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其他质证意见。对证据8有异议,我对这个不知情,我被拘留了5天,罚款200元。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两项证据能够反映原告因伤住院7天,在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686.14元的事实情况;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等9份证据,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已查明何畅于2017年1月12日将王德亮打伤,造成王德亮腰部损伤的事实,并于2017年1月16日对何畅作出相应行政处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在大石桥市军民路117号门市前,原、被告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事发当日入院治疗,并于当月19日出院。经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关节积液,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686.14元。被告何畅于2017年1月16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石桥公安分局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何畅将原告王德亮打伤并住院,应对王德亮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德亮在庭审中没有举证其固定收入,本院根据其在大石桥市军民路从事零售行业的事实,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下称2016道交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6999元计算其住院期间误工损失为901.4元(46999元/365天X7天)。原告住院期间遵医嘱产生护理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对护理费认定应按2016道交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148元计算7天护理费为654.9元(34148元/365天X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计算,7天共计350元。因原告在本地医院治疗,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付财产损失,因其在庭审中没有对财产损失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92.44元,应由被告向原告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畅给付原告王德亮4592.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春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