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行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国富与新化县国土资源局、新化县西河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富,新化县国土资源局,新化县西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3行终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富,男,1968年0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委托代理人吴有华,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懿,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化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梅苑南路。法定代表人邹谊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毅,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晓东,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化县西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化县西河镇双蹄村。法定代表人刘绍聪,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陈玉,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国富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行初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刘国富系新化县西河镇正中村第六村民小组村民,认为新化县西河镇人民政府侵占了该组的集体土地并擅自转为国有土地,认为新化县国土资源局错误的颁发《国土使用证》,故要求判决该证无效,并判令镇政府立即归还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被告新化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该局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新化县西河镇人民政府认为本案中的原、被告均不适格,亦认为没有占用原告土地,不存在返还和赔偿的情形,而且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恳请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新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9日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先前颁发的《国土使用证》收回,以发证错误为由予以更正登记,并已于2016年9月27日书面告知本院,原告获知后不同意撤诉。原审认为,从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和提供的证据来看,两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针对原告个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的司法解释,本案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国富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国富负担。上诉人刘国富上诉称,被上诉人侵占的是依法应当属于正中村六组全体村民的土地,六组每一个人都是与被上诉人之违法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该宗土地自1979年闲置、荒芜至今,依法应当交由六组村民恢复耕种。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行初42号行政裁定书。二、判令被上诉人新化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新国用2005字第120403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三、判令被上诉人新化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湘(2016)新化县不动产权第0000152号不动产登记证无效。四、判令被上诉人新化县西河镇人民政府将非法占用的土地立即归还上诉人耕种并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五、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新化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新化县西河镇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请求确认新国用(2005)字第120403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而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于2016年9月19日进行了变更登记,证明行政机关已确认其无效。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请求是要求确认湘(2016)新化县不动产权第0000152号不动产登记证无效,是一项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是二审人民法院的审理事项。被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实际上早已不属于西河镇正中村第六村民小组所有,因此,上诉人要求立即归还土地和赔偿经济损失无论在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均没有任何依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刘国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的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其以个人名义起诉涉及集体土地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符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要求。而且,被告新化县国土资源局已将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并予以更正登记,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判令湘(2016)新化县不动产权第0000152号不动产登记证无效的上诉请求,因其在一审中没有提出,是在二审中提出的新的请求,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提起诉讼。对上诉人提出的相应的赔偿请求,应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卫煌审 判 员 童志方审 判 员 谭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桐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