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3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天津市益玺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益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3344号原告:天津市益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福兴道1号309-27(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鲁宝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山,原告公司车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经营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负责人:何瑞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益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益玺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6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3时许,原告驾驶员韩海波驾驶津A×××××、津C×××××行驶到110国道589KM+300M,因冰雪路面造成车辆失控驶入公路南侧路基,造成车辆、树木受损,韩海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韩海波垫付医疗费2419元,支付车辆施救费31000元,为确定损失二次施救费11000元,经天津市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主车损失为95900元、挂车损失为50990元,原告支付主车评估费4795元、挂车评估费255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应由被告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单方委托不属于国家价格认证机构的评估机构进行车损评估,评估报告缺乏合法性,对被告无约束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施救费31000元金额过高,二次施救费11000元并非用于防止或减少机动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3时许,韩海波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津C×××××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89KM+300M时,冰雪路面车辆失控驶入公路南侧路基与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树木受损、韩海波受伤的交通事故,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认定韩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韩海波被送至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治疗,当日收治入院,住院2天,支出门诊费1558.97元、住院费859.05元,合计2418.02元由原告支付。事故后原告支付施救费、吊车费31000元,后原告为评估车损二次拖车,支付施救费11000元。原告委托经营范围包含汽车鉴定评估服务的天津市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车损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津A×××××欧曼牌货车、津C×××××图强牌挂车扣减残值金额后损失费分别为95900元、50990元,原告分别支付评估费4795元、2550元。被告对评估结论、评估费票据不认可,本院征求其是否申请重新评估,被告表示不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对车辆损失金额予以确认。津A×××××欧曼牌货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RDS6PEB3GH600622,发动机号码为89358024,原告于2016年3月1日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4.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万元,附加指定修理厂、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日0时至2017年3月1日24时。津C×××××图强牌挂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A99FRC32F0TJT083,原告于2016年3月1日为该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附加指定修理厂、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日0时至2017年3月1日24时。上述两份商业险中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同意2017年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理赔款赔偿给原告。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就事故车辆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现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事故车辆本次事故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就本次事故向被告主张保险权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韩海波医疗费已由原告垫付,凭票据予以支持。原告申请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损进行了评估,被告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及评估费予以支持。保险合同中附加指定修理厂,原告进行二次拖车符合合同约定,两次施救费均属为查明保险事故原因、性质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418.02元、车辆损失费146890元(95900元+50990元)、施救费42000元(31000元+11000元)、评估费7345元(4795元+2550元),合计198653.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永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