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宗秀兰与金乡县惠佳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秀兰,金乡县惠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1791号原告:宗秀兰,女,194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士艳,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乡县惠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文峰路(光明市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张家铭,总经理。原告宗秀兰与被告金乡县惠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士艳、被告惠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家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36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惠佳公司系原金乡县苏果超市。2014年,因苏果超市系统升级,导致其发放的二代购物卡无法正常使用。2014年5月23日,被告将原告手中持有的二代购物卡收回,为原告更换3367.6元的收据,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兑换购物款,被告未予兑换。被告惠佳公司辩称,原告持有的卡系被告公司上一任剩下的卡,张家铭接任期间售出的卡已经消费完了。对于原告起诉的数额无异议,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惠佳公司向原告宗秀兰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宗秀兰购物卡款叁仟叁佰陆拾柒元陆角,¥3367.6元。该收据加盖被告惠佳公司财务印章。本院认为,原告宗秀兰提交的收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惠佳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宗秀兰交付了货款,被告惠佳公司未能提供全部货物,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3367.6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乡县惠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宗秀兰货款336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乡县惠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