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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108号原告:泰安市泰山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银座城市广场*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宋振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山东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号。负责人:刘敏,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转山西路*号银座怡景园入口商场。法定代表人:董红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玉,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松,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号舜泰广场*号楼1-1101。负责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重阳,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泰安市泰山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国际)与被告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鲁商物业泰安分公司)、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商物业)、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球国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鲁商物业泰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被告鲁商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玉、孟松、被告长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重阳、高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球国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9573.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的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4日早8时,原告的员工上班时发现办公室内到处都有积水,并且水还一直到处喷洒,于是及时通知了物业公司。物业公司虽派员工查明情况后进行了相应处理,但还是造成较大损失。后原告负责人不断向被告鲁商物业在泰安的分支机构鲁商物业泰安分公司的负责人要求提供处理此情况的意见,鲁商物业泰安分公司称其公司有在被告长安保险处投保的保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并让原告看来保单复印件,称要通过保险赔偿。但其一直在拖延,至今原告仍未得到任何赔偿。被告鲁商物业、鲁商物业泰安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件事实发生于2014年7月24日,在此时间原告已知道侵权事实的发生,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2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诉求的29573.88元实际发生;三、在本案事实发生后,被告鲁商物业泰安分公司已经向被告长安保险申请了理赔,请法院依法予以裁决。被告长安保险辩称,同被告鲁商物业的答辩意见。原告称本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24日早8点,被保险人于2014年12月25日3时51分向答辩人报案,因答辩人接到报案时距事故发生已五个月,致使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及损失情况均已无法核对,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答辩人对原告所称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租泰安市银座城市广场的房屋用于经营,被告鲁商物业为该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并由鲁商物业泰安分公司负责具体实施。2014年7月24日上午,原告承租的房屋内屋顶漏水,原告发现后立即通知鲁商物业泰安分公司进行维修。2014年12月25日,鲁商物业泰安分公司向长安保险报案,长安保险以事故发生原因及损失等均以无法核实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银座金街A2-2环球国际被淹事件经过叙述》(以下简称经过叙述)一份,原告主张该证据系由鲁商物业泰安分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出具,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法律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鲁商物业泰安分公司负有法律规定的维护管理相关的义务,以维持原告的正常经营;双方对事实发生经过的确认,是由于鲁商物业泰安分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而导致原告的损失及损失的扩大;此证据能证实原告相应的办公物品及设施的损害明细;证实鲁商物业泰安分公司的行为与原告遭受的损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经审查,该证据分两部分,分别记载了2013年7月4日及2014年7月24日原告办公司漏水被淹的事件经过,并分别记载了事发时间、事发原因、事发证人、处理结果、损失明细、现场照片等内容,每页均加盖有“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泰安银座城市广场服务中心行政管理专用章”,在2013年损失明细页面及2014年事发原因页面的印章右侧手写“2016.7.6”字样。2014年的事发原因主要内容为:银座城市广场1号楼3单元主体管道被堵爆裂引起,由于2013年发生过一次,并未给予修复,2014年再次引发。处理结果主要内容为:物业公司一直拖,未给予处理,中间更换两届经理均未予处理;因一直找物业公司,事发半年后张某经理才告知该公司购买过长安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由于长安保险在泰安没有分公司,工作人员一直联系不上,物业公司也不积极,至今未能处理。证据2、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做出的泰华信价鉴字(2016)第1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原告损失为29574.0元。该价格评估结论由原告单方委托作出,评估项目为银座金街A2-2室内因水浸造成装修及室内物品损失,结论为损失金额为29574元(29573.88元);评估基准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该价格鉴定结论书附有损失评估明细表一份,内容与《银座金街A2-2环球国际被淹事件经过叙述》中的损失明细基本一致。证据3、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鲁商物业泰安分公司、鲁商物业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证据上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加盖经过不清楚;该证据上的日期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书写,要求原告明确“2016.7.6”的书写人,此日期关系到本案诉讼时效,如果该日期是原告自行添加,也就无法明确该证据形成的真实日期;该证据并未具体明确受损物品及损害程度,如果物品仅是轻微受损,那么该证据中的数值仅是物品价值,而非物品受损的价值;相关叙述未明确是谁造成了本次损害,以及本次损害是否和我公司有因果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而且存在伪造行为,真实性存疑,;对证据2,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委托制作,而且没有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被告的质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所附的评估明细表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即该明细表中所列的项目是否存在以及受损程度均不能得到证实;该鉴定报告仅鉴定了物品的价值,而不能证实该物品受损的程度,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该宗物品的现状以及去向,即该报告并不能反映物品实际受损的程度及受损价格;该鉴定报告数值为29574元,而并不是原告诉求的29573.88元;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公司将在庭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请原告提交受损物品的现状的证据并说明现存于何处,在接受被告质证后重新进行价格鉴定,以确定本案的实际损失;对证据3,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未提交和鉴定机构的合同,无法确认原告为本次价格鉴定实际支出的数额,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长安保险的质证意见同前两被告,补充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并非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事故的产生原因以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等,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交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和损失情况的直接证据以,确定我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商物业、鲁商物业泰安分公司提交长安保险出具的物业管理责任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事故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长安保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事故发生后的相关证据保全措施,原告述称,事故发生后在鲁商物业泰安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通过拍照及双方确认的方式对造成的损失及办公设施的情况进行了证据固定,并且鲁商物业泰安分公司对打印出来的照片中的财产损失情形盖章确认。被告鲁商物业及鲁商物业泰安分公司则称未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主张侵权法律关系。以上事实有《银座金街A2-2环球国际被淹事件经过叙述》、泰华信价鉴字(2016)第1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物业管理责任保险单、理赔系统截屏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鲁商物业、鲁商物业泰安分公司虽然对被告提交的经过叙述的出具时间有异议,但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载明了2013年、2014年两次屋顶漏水的事发及处理经过,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鲁商物业、鲁商物业泰安分公司在为涉案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未能尽到合理的管理人义务,造成漏水事件的发生,其对漏水事件及原告的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被告鲁商物业、鲁商物业泰安分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即便不考虑经过叙述上手写的时间,依据被告长安保险提交的理赔系统截屏,鲁商物业泰安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该保险公司报案,即至迟于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鲁商物业、鲁商物业泰安分公司之间尚在处理本案损害赔偿事宜。考虑到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的合理处理期间并参照经过叙述中对报案后事实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鲁商物业、鲁商物业泰安分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之后,事件双方当事人均负有对事件发生的经过及相关损失保全相关证据的义务。依据经过叙述的记载,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了被告鲁商物业泰安分公司,且经过叙述中有经鲁商物业泰安分公司签章确认的损失明细及照片。该叙述经过显示原告履行了其保全证据的义务,而被告鲁商物业、鲁商物业泰安分公司则声称未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综上,应由鲁商物业、鲁商物业泰安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内容及价值本院予以采信。泰华信价鉴字(2016)第1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损失为29573.88元,并在主文中采其近似值29574元,对原告的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9573.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鉴定支持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鲁商物业、鲁商物业泰安分公司承担。关于长安保险是否承担责任。因涉案保险系财产保险,不存在受益人的约定,原告并非该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其无权直接要求长安保险向其承担保险责任,故对原告对被告长安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泰安市泰山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损失29573.88元、鉴定费2000元;二、被告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泰安市泰山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书面赔礼道歉;三、驳回原告泰安市泰山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其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冬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