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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1106张安新与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新,张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1106号原告:张安新,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鸥,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芬,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雷,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原告张安新与被告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0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5000元,并以本金19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截止到2016年6月25日,被告张雷向原告借款19.5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借期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张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被告张雷向原告张安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6年6月25日张雷借张安新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元整(195000元),归还期叁个月”,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署期。另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张安新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张雷转账10万元��。诉讼中,本院向原告本人核实相关借款经过,原告本人陈述如下:我总共分三次向被告出借了19.5万,第一笔是2012年11月13日现金给了8万元,被告说他家里母亲做股票亏了,被告需要资金弥补父母的亏空,就向我借钱周转一下,当时出借给被告的现金8万是在我的办公室给的被告,在场还有我的朋友胡祥龙,他可以作证的,当时被告现场出具了借条,这个8万的借条在后来被告打了总的19.5万的借条后还给了被告,不过复印件自己是有的,可以提交给法院;第二笔,2012年12月4日,被告说他缺钱还需要借钱,再借了10万,春节的时候连同之前的8万一并还给我,我就同意了在当天直接银行转账给了他10万元,当天被告也是写了10万的借条,复印件我这边还留着,提交法院;借给了被告18万后,到期了后自己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也是说要还的,只是一直拖着没还��2016年6月24日,被告说他女儿张紫菡在新城花园26号过10岁生日并且短信通知我过去参加,随后提出因为办这次酒席向新城花园酒店交完了定金,买好了烟酒,其他酒店费用还缺点钱要向我借一点,并说事情完了,礼金肯定能回收一些,到时一并归还我一部分钱款,自己第二天也就是25号借给了他15000元,是现金形式的,并且还出了一个红包,被告当场给我写了一个19.5万的借条,我也把之前的两张借条原件还给了被告,26号当天自己因为公司出去旅游就没参加他女儿的宴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返还借款的,借款人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原告提交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195000元。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安新借款本金195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2200元,由被告张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代理审判员  闫可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佳琦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