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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巩尊发与王云龙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尊发,王云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589号原告:巩尊发。委托代理人:王永霞,系巩尊发妻子。被告:王云龙。委托代理人:王景河,系王云龙父亲。原告巩尊发诉被告王云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旭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尊发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霞、被告王云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尊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92.64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书面检讨;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传票送达费。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及诉讼请求第三项中的传票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与其弟弟王云坤在郭明家承包地中无理取闹阻挠郭明、巩尊发、王永霞三人耕种作业过程中,被告用大粪勺子向原告连泼两勺大粪,导致从头到脚都是大粪,由于事发地就在路边,所以造成多人围观看热闹的局面,巩尊发因受辱严重入院治疗,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巩尊发前期医疗费白山市中心医院部分:住院费用2439.10元,误工费12天×120.74元/天=1448.88元,住院伙食补助5天×50元/天=250元,护理费5天×108.59元/天=542.95元。白山市康宁医院部分:住院费用1456.40元,误工费7天×120.74元/天=845.18元,住院伙食补助7天×50元/天=350元,护理费7天×108.59元/天=760.13元,上述总计8092.64元。被告辩称:原告无理取闹无中生有,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争议纯属诬告,且已超出诉讼时效两年之多,应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9时许,在白山市江北街道苏州商贸城附近,被告王云龙因土地纠纷往原告巩尊发身上泼大粪。原告巩尊发、原告妻子王永霞、原告亲属郭明、被告王云龙、证人刘彦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王云龙向巩尊发及其亲属等人身上泼粪,双方没有肢体接触。被告因此被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另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以头部外伤、颈部、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到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4年7月8日出院。2014年10月23日,原告以抑郁发作、无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到白山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10月30日出院。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双方庭审陈述、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手册及门诊票据、挂号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白山市康宁医院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志、护理记录单、出院诊断书、长期医嘱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发生争执时,没有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系因被泼粪时自行摔倒、感到被侮辱、被告用大粪勺子打了原告脖颈处,故住院治疗。”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从原告向本院举证的案发现场视频可见被告向原告等人泼粪的经过,但该视频未体现被告击打原告脖颈。经本院调取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对原被告及原告亲属的询问笔录,各方均陈述案发时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均未陈述被告击打原告的内容。原告及其亲属共3人的取证时间均在原告已到白山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之后,原告庭审中称其三人在取证时均忘记向公安机关陈述原告被打事实,与常理不符,且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观点予以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到白山市中心医院、白山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系因此次纠纷所致。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巩尊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旭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