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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马永春与李光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春,李光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355号原告:马永春,男,1958年2月15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吉林市龙潭区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光波,男,1969年10月11日生,���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马永春与被告李光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永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判令被告给付苗木款人民币200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春,在国家政策的影响下,我通过吉林市龙潭区盛行林木合作社的沟通,与被告签订了苗木购销合同,当时拟定我提供苗木并承担技术指导,为被告等人发放苗木,我按约定提供了苗木,被告也及时栽种并取得了效益,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支付苗木款,经多次讨要,均未果。故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苗木款人民币2000.00元,以���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光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4年春签订了苗木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苗木并承担技术指导,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苗木款,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2000.00元。以上事实,有2016年4月13日李光波出具的欠据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将苗木卖给被告并履行交付苗木的义务后,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时间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苗木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永春苗木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光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秋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