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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2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谢建明与刘先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明,刘先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2369号原告:谢建明,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良坤,北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先汉,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谢建明与被告刘先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先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先汉立即向原告谢建明支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其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刘先汉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先汉因缺乏资金,分别于2015年8月2日、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谢建明借款4万元、1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约定月息2分。2016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3月底返还借款5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返还。被告刘先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先汉因资金短缺,先后于2015年8月2日向原告谢建明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谢建明借款1万元,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刘先汉先后两次依约支付了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共计4000元,之后再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2016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3月底返还借款5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同时查明,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的负担,双方事前并无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出示的借条原件两张、承诺书原件、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3月底返还借款,但到期后未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第一张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第二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虽然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但无证据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借款后共计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4000元(自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期间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第一张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第二张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以及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因双方事前并无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债权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先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谢建明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第一笔4万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第二笔1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先汉负担500元,原告谢建明负担25元,并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岳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