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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执异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丘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丘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执异113号案外人:任丘市裕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建设路南册。法定代表人刘文宴,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合街20号。法定代表人:王呈肖,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任丘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建设东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秀坤,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石家庄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任丘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任丘市裕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建筑公司)对本院查封恒基公司名下的位于任丘市燕山南道西侧,永丰路办事处南侧的土地一宗(以下简称涉案土地)提出书面��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裕华建筑公司称,一、被查封土地建设项目是裕华建筑公司与恒基公司合作开发的老年公寓,属于社会公益项目。根据政府规划,该宗土地用途只能用于任丘市万福康泰老年公寓项目,不得变更土地用途。二、虽然被查封土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该老年公寓项目建筑物的全部投资是由裕华公司出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并不属于恒基公司所有,属于裕华公司出资所有。三、根据《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老年公寓项目建设资金全部由异议人出资,项目前50年的经营权和收益权归异议人,且地上所有建筑物均归异议人所有。四、被查封土地名义上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实际土地使用权人为任丘市万福康泰老年公寓。当初以恒基公司名义办理出让手续是因为老年公寓在没有办理完土地出让手续之前不能办理登记证,所以才以恒基公司的名义办理出让手续,然后等建设项目竣工后,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再变更到老年公寓名下。五、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实行的是地随房走的原则,即处分房屋时,房屋所占土地一并处分。所以,法院查封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是属于申请人及任丘市万福康泰老年公寓的财产,不是被执行人恒基公司的财产,请求依法解除对任丘市燕山××道西侧,永丰路办事处南侧任丘市万福康泰老年公寓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院查明,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恒基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1)沧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石家庄建设集团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冀民一终字第24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4)沧民初第40号民事判决,恒基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冀民终150号民事判决,判令恒基公司给付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566763.48元及相应利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冀09执308号执行裁定,冻结恒基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800万元或查封等额财产,于2016年7月22日查封了恒基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查封期限3年。另查明,2012年12月29日恒基公司与案外人裕华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恒基公司与裕华公司合作开发任丘市万福康泰老年公寓项目,项目计划投资总额10000万元全部由裕华公司出资,恒基公司以涉案土地出资,待项目完工后50年内由裕华公司对任丘市万福康泰老年公寓项目进行经营,所得收益全部归裕���公司所有,50年后由恒基公司经营该项目,所得收益归恒基公司所有。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待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到期后,地块内所有建筑均归裕华公司所有,如需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则由裕华公司负责缴纳,该地块所有权利人归裕华公司所有。任丘市民政局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任民字[2011]13号文件,同意成立任丘市万福康泰老年公寓,办公地点设在燕山××道(原永丰砖厂西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因涉案土地登记在被执行人恒基公司名下,并未登记在案外人裕华公司与任丘市万福康泰老年公寓名下,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裕华公司不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外人裕华公司虽主张恒基公司以涉案土地出资与裕华公司共同合作开发建设任丘市万福康泰老年公寓,认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应属于案外人裕华公司与任丘市万福康泰老年公寓所有,但涉案土地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涉案土地的使用有权人仍是被执行人恒基公司,故不能认定案外人的权利能够足以排除执行。综上所述,案外人裕华公司要求本院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任丘市裕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兰芬审判员  李 京审判员  谢盼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