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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5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顾梅、徐希美等与沈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梅,徐希美,吴仕晗,沈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5051号原告:顾梅,女,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原告:徐希美,女,195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原告:吴仕晗,男,1998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海安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群,江苏扶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杰,男,1983年7月6日生,汉族,住如东县。现羁押于江苏省金陵监狱18监区1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国华,如东县洋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芳泉路1号。负责人:陈志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崇静、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梅、徐希美、吴仕晗与被告沈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如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理人焦建群,被告沈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国华,被告人寿财保如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崇静、杜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0453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沈杰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如东洋通线洋口镇三号码头路段,与步行的吴兵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吴兵受伤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沈杰驾车逃逸。后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沈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兵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原告系吴兵第一顺序继承人。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讼。被告沈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1000000元。保险公司提出的免��条款,答辩人不知情,保险公司没有提醒告知答辩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如东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沈杰醉酒后驾驶,事故发生后逃逸,答辩人商业险范围内免赔。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理化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等证据,并经过庭审质证审核,足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17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沈杰醉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如东洋通线(老225线)洋口镇三号码头路段,与步行的吴兵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吴兵受伤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沈杰驾车逃逸。后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杰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吴兵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一)吴兵出生于1974年10月29日。原告顾梅系吴兵配偶,原告徐希美系吴兵母亲,原告吴仕晗系吴兵之子。三原告系吴兵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徐希美与丈夫吴礼华(已去世)仅生育一子即吴兵。(二)被告沈杰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寿财保如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原告顾梅、徐希美、吴仕晗因其近亲属吴兵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问题。1、丧葬费30892元。2、死亡赔偿金743460元(原告主张37173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被告沈杰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故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801元(按照89元/天×3人×3天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219011元(原告主张12883元/年×17年,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定300元。故损失合计人民币994464元。(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1)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杰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吴兵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沈杰驾驶的机动车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被告人寿财保如东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费用人民币110000元。(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84464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沈杰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884464元。被告沈杰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人寿财保如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其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其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第六条用加黑字体对责任免除情形进行了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同时,投保人沈杰在投保单上��名表述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法律后果,向其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本起事故中,被告沈杰醉酒驾车导致事故发生,并驾车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寿财保如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84464元,由被告沈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梅、徐希美、吴仕晗因其近亲属吴兵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30892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8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01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9944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梅、徐希美、吴仕晗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人民币884464元,由被告沈杰全部赔偿给原告顾梅、徐希美、吴仕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7元,由原告顾梅、徐希美、吴仕晗负担255���,被告沈杰负担5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7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郁宏军人民陪审员  王树春人民陪审员  强国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