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83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子锋、赵新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子锋,赵新梅,孟倩倩,席海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822号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李传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南南,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锋(曾用名王子峰),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赵新梅,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系被告王子锋之妻。被告:孟倩倩,女,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席海宁,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农商行)与被告王子锋、赵新梅、孟倩倩、席海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玲、丁南南,被告王子锋、赵新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倩倩、席海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子锋、赵新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1月25日利息为69354.95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孟倩倩、席海宁对被告王子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原告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复利、罚息、逾期利息明确为截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0929.99元,之后按月利率17.25‰计算利息和复利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律师费为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被告王子锋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子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同日,被告孟倩倩、席海宁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王子锋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新梅系被告王子锋之妻,该债务产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签有家属承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本息。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子锋承认原告肥城农商行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但主张因其患癫痫病多年,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现无力还款。被告赵新梅承认原告肥城农商行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孟倩倩未作答辩。被告席海宁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孟倩倩、席海宁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被告王子锋与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肥城农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子锋向肥城农信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孟倩倩、席海宁与肥城农信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孟倩倩、席海宁自愿为肥城农信依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子锋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4年3月3日,肥城农信向被告王子锋贷款账号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王子锋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名,贷转存凭证记载的利率为11.5‰。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子锋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3日,被告王子锋尚欠肥城农信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0929.99元。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王子锋与被告赵新梅系夫妻关系。肥城农信于2016年5月18日更名为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肥城农商行,更名后的债权债务由本案原告肥城农商行承担。为实现涉案债权,原告肥城农商行委托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案,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肥城农信与被告王子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子锋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肥城农商行要求被告王子锋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子锋、赵新梅承认原告肥城农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该处分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及《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倩倩、席海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王子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锋、赵新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5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0929.99元,自2017年5月3日起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7.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对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7.25‰计收复利);二、被告王子锋、赵新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孟倩倩、席海宁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子锋、赵新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8元,减半收取2009元,由被告王子锋、赵新梅、孟倩倩、席海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