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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4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刘志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038号原告刘某,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乔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楼B段。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892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原告的×××号车辆,在赤峰市××区院内发生侧翻。���×××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出现场并定损后,原告的车辆送汽修厂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89220元,但被告拒绝理赔。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2329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损失额度过高,同意按我公司定损的数额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原告意在证明原告为×××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赤峰天昌汽车配件汽车维修服务清单1枚和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9枚,原告意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赤峰天昌汽车配件汽车维修进行维修,发生修理费89220元。被告对该两组证据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请求,因被告无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要,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6年2月29日,原告刘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为×××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329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日0时至2017年2月28日24时,并约定不计免赔。2017年1月6日,原告的×××号车辆,在赤峰市××区院内发生侧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险,被告出现场并定损后,原告的车辆被送至赤峰市红山区天昌汽车配件门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8922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维修费89220元,���告拒绝理赔。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为其所有的×××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则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蒙×××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为此支付了修车费89220元,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支付的维修费进行赔付。被告的辩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某维修费892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文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