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执复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万光辉复议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光辉,李红梅,韩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执复38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万光辉,男,1975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商水县练集镇薛套村大万寨村。身份证号码:4127231975********。申请执行人:李红梅,1974年5月9日生,汉族,住沈丘县槐店镇程庄行政村南州桥村**号。身份证号码:4127281974********。被执行人:韩春明,男,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沈丘县老城镇程庄行政村南州桥村**号。身份证号码:4127281972********。复议申请人万光辉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商水法院)(2017)豫1623执异1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商水法院查明,李红梅与韩春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商水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豫1623民初2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春明偿还李红梅借款1370000元及利息260000元。2016年12月1日,李红梅向商水法院申请执行。同年12月13日,商水法院作出(2016)豫1623执1066号执行裁定,查封韩春明开发的位于商水县大西环路和城巴路交叉口西南角的祥瑞花园社区,东临西环路与南临社区中心路拐角处门面房由南向北第16间至28间上下两层及第29、30间门面房和南临街门面房从东向西数7至16间上下两层。当天,在商水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查封登记。商水县法院在审理万光辉诉韩春明、周口市豫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万光辉的财产保全申请,2016年6月15日,商水法院作出(2016)豫1623民初1738号民事裁定,查封韩春明、豫炎公司位于商水县老城祥瑞社区(大西环路与城巴路交叉口西南角,从豪铝门业门店往南上下两层,其中第5、6间为一层)的36间门面房,并于2017年1月9日在商水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查封登记。另查明,祥瑞花园社区土地使用权属商水县老城街道办事处祥瑞花园社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祥瑞花园管委会),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3月份,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和豫炎公司与商水县老城街道办事处签订了《祥瑞花园新型农村社区开发建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豫炎公司承建祥瑞花园小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豫炎公司出现资金困难,2015年8月1日,祥瑞花园管委会与豫炎公司解除了承建协议。同年9月1日、11月16日,祥瑞花园管委会与魏运清先后签订了二份《商水县祥瑞花园社区邻街商铺联合建房内部协议》,由其承建门面房(其范围附协议书)。未在商水县房产局办理产权登记。商水法院认为,查封、扣押、冻结不动产,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查封登记手续。本案中,李红梅与韩春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商水法院作出的(2016)豫1623执1066号执行裁定,在商水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的查封登记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而异议人万光辉与韩春明、豫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商水法院作出的(2016)豫1623民初1738号民事裁定,在商水县房地产管理中心查封登记时间为2017年1月9日。关于李红梅在申请执行期间,查封的财产属韩春明的个人财产还是豫炎公司的财产,未办理权属登记,万光辉仅以祥瑞花园宣传彩页为据,证明该房屋属豫炎公司所有,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商水法院作出的(2016)豫1623执1066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万光辉称,请求撤销商水法院(2017)豫1623执异13-1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万光辉与韩春明、豫炎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6月12日,商水法院作出(2016)豫1623民初173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豫炎公司所有的祥瑞花园社区门面房32间。后商水法院在执行李红梅与韩春明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豫1623执1066号执行裁定,轮候查封了豫炎公司所有的上述32间中的28间。二、查封未进行权属登记的不动产公告即可,复议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生效在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该争议的被查封财产尚未进行权属登记,故,财产保全裁定无需以在房地产管理中心登记为生效要件。商水法院(2016)豫1623民初1738号保全裁定进行了公告,已经完成了法律规定的所有手续。李红梅与韩春明借款纠纷一案,查封财产的效力不能对抗查封手续完备的万光辉与韩春明、豫炎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查封。三、李红梅与韩春明的债务是个人债务,法院查封豫炎公司的财产无理无据。“豫炎公司基本信息”、豫炎公司宣传彩页“、“中标通知书”、“商水法院对韩春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祥瑞花园的财产所有权归豫炎公司所有。退一步讲,即使上述财产是韩春明个人的,但因没有进行权属登记亦不能对抗查封手续完备的复议申请人。万光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豫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豫炎公司不是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韩春明,股东为王玉霞、韩春明,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2、祥瑞花园出售宣传彩页。证明开发商是豫炎公司;3、中标通知书。证明祥瑞花园社区项目(11#至20#楼共10栋)招标人为豫炎公司;4、商水法院对韩春明的询问笔录。证明祥瑞花园是豫炎公司所开发,使用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建设;5、商水县老城街道办事处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协议”、商水县老城街道办事处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豫炎公司开发建设补充协议书。证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豫炎公司为同一责任主体,是商水县老城街道办事处“祥瑞花园”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已批一期、二期建设用地的唯一合作单位。6、祥瑞花园管委会与豫炎公司的协议书。证明豫炎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起,不在对社区建设进行投入,豫炎公司同意将社区后续建设交付给社区管委会,与老城办事处所签协议仍然有效,继续承担协议中应承担的权利义务。豫炎公司所有投资、资产除与办事处协议约定的以外部分,仍归豫炎公司所有;7、豫炎公司委托商水县阳城文物钻探队进行的文物勘探报告。证明祥瑞花园小区是豫炎公司投资建设,所有权属于豫炎公司;8、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祥瑞花园社区的土地使用权人是祥瑞花园管委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商水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李红梅在异议审查时称,她申请执行的案件法院查封时,在房管局办理了查封登记。商水法院在审理万光辉与韩春明、豫炎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时,在查封财产的门面房处张贴了公告和封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商水法院查封的财产所有权人是韩春明个人财产还是豫炎公司的财产;2、李红梅申请执行韩春明借款纠纷一案的查封能否对抗万光辉申请执行韩春明、豫炎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本案中,祥瑞花园是商水县老城街道办事处与豫炎公司联合开发的社区。土地使用权人是祥瑞花园社区管委会,投资商、招标人、开发商、委托对文物进行勘探等均是豫炎公司,因此,商水法院查封的财产应属于豫炎公司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办理冻结手续,是指有产权证照的不动产或者对已登记的不动产的查封。办理冻结和张贴公告或封条,都是公示的一种方式,目的是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对于有产权证照或者有登记的不动产,通知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公示力更强。本案中,查封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为集体组织所有,房产没有办理登记,因此,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和张贴公告的公示力是相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通知管理人或者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后,即完成了查封手续。法律并没有规定对没有产权证照或者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应当向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办理冻结手续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没有进行登记的不动产,只要公示了,即使只是采取了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式,就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商水法院认为,查封不动产,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并且在未查明查封房产权属的情形下,驳回万光辉的异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李红梅与韩春明借款纠纷一案的查封不能对抗万光辉与韩春明、豫炎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查封。万光辉的复议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3执异13-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东南审判员 胡全新审判员 李全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