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爱娣、励菊娥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爱娣,励菊娥,李月云,王春艳,曾六英,郑和,陈国梁,戴春花,吴梅娥,顾姣云,吴增永,张水水,马玉晓,戴小勤,李丽,李伟,李晓雷,俞辉,刘连芳,梅永红,陈光,吴忠南,吴亮桂,郑仕芬,方苏山,张雄进,吴治优,王安贺,蒙正敏,裴素月,沈燕,顾惠花,史玲素,罗小琴,宁波途胜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517号申请执行人:王爱娣,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励菊娥,女,1970年6月6日出生,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李月云,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申请执行人:王春艳,女,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申请执行人:曾六英,女,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郑和女,女,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陈国梁,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戴春花,女,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吴梅娥,女,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顾姣云,女,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吴增永,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申请执行人:张水水,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申请执行人:马玉晓,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颖上县。申请执行人:戴小勤,女,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申请执行人:李丽,女,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申请执行人:李伟,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申请执行人:李晓雷,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申请执行人:俞辉,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刘连芳,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申请执行人:梅永红,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陈光,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吴忠南,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申请执行人:吴亮桂,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申请执行人:郑仕芬,女,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申请执行人:方苏山,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申请执行人:张雄进,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申请执行人:吴治优,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独山县。申请执行人:王安贺,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蒙正敏,女,1997年7月3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独山县。申请执行人:裴素月,女,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沈燕,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顾惠花,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史玲素,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罗小琴,女,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被执行人:宁波途胜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921171-5)。住所地:浙江省象山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区海济东路侧、金通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全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励菊娥等34人与被执行人宁波途胜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象劳仲案字(2015)第5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波途胜服饰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励菊娥等34人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途胜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364069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536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宁波途胜服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宁波途胜服饰有限公司已由东陈乡乡政府垫付执行款261788元,尚应支付执行款102281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5361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宁波途胜服饰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励菊娥等34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51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姚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