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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5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咸阳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咸阳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民初1114号原告:咸阳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昭仁街道办李家胡同村。法定代表人:黎兴文,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清梅,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龄,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胜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鱼智浩,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卫,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凯,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咸阳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与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清梅、被告宁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卫、黄圣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剩余混凝土货款50265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的甘肃核桃峪矿井锅炉房项目工程部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甘肃核桃峪矿井锅炉房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单价、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价款结算、付款方式期限、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总计供货86265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60000元,尚欠货款50265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清偿。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复印件1份;2、商品混凝土质量控制资料(三层柱、梁、板)复印件1份;3、结算对账单复印件4份;4、商砼发货单复印件41份;5、塔吊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6、商品混凝土质量控制资料(塔吊基础)复印件1份;7、塔吊租赁结算单3份。对上述证据1,经法庭质证,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因无法查证属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定混凝土买卖合同,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竣工预验收报告1份、竣工报告1份。对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对属实,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邓运学签定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该合同加盖了”甘肃核桃峪矿井锅炉房工程部合同专用章”印章,原告未提交邓运学为被告就案涉项目工程的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合同中也未显示工程名称及工程所在地,���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供的混凝土供向何处的项目工程。原告拒绝提交其混凝土货款360000元由谁支付的证据。被告提供的华能甘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核桃峪矿井副井锅炉房及上煤楼项目的竣工报告显示的施工单位印章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核桃峪矿井工程项目部”。被告拒绝提交证据证明其项目工程所用混凝土由谁供用。另查明,被告将案涉项目工程转包给了宁夏石嘴山信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和白焕华。邓运学是从他人处转承包的案涉项目工程。庭审中原告始终不同意追加邓运学、白焕华等在案涉工程中涉及的转包方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为本案原告起诉的适格主体。本案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审查该焦点问题:(一)合同印章是否为被告所设立的案涉工程项目部��章。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印章为”甘肃核桃峪矿井锅炉房工程部合同专用章”,但被告提交的案涉项目部印章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核桃峪矿井工程项目部”,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不予认可,原告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该两枚印章之间的不同。(二)邓运学是否应认定为被告在案涉项目工程中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建设工程项目明确禁止私下转包,宁煤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其将该工程转包他人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故应认定其存在严重过错,容易造成他人依据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要件认为跟案涉工程有关的交易对方应为被告宁煤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邓运学为被告宁煤公司在案涉项目工程中的授权委托书,应认��原告与案涉买卖合同签定方邓运学签定合同时,并未审查邓运学是否具有被告宁煤公司对其的授权委托书,同样存在严重过错,故原告在案涉合同签定时应认定为不存在表见代理中的”善意”要件。(三)案涉混凝土是否供向了案涉项目工程所在地。原告提交的其与邓运学签定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中未显示工程名称及工程所在地,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供的混凝土供向何处的项目工程。原告无论庭审中还是庭审后,经法庭多次协商,始终不同意将案涉当事人白焕华、邓运学等追加为共同被告,导致该案事实无法查清。因此,对原告是否将混凝土供向了被告施工的案涉项目工程所在地无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综合考虑上述三方面因素后,认为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与其签定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为被告,对于原告对被告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更是无法认定。故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咸阳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原告咸阳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培璟人民陪审员  王晓艳人民陪审员  范立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江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