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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范应权与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侨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应权,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侨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2250号原告:范应权,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0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被告: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侨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600891-4。地址: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红都世纪城。法定代表人:黄万枝。原告范应权诉被告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侨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范应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侨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前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清偿债务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黄万枝系朋友关系,被告在位于二郎庙居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建设中,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于同年5月2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合计借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侨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2张。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本院视为双方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被告在借据中有“于2015年8月26日前还清”的约定,被告应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侨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范应权借款30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应权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侨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相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