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6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6556常州立多化工有限公司与濮阳市连大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立多化工有限公司,濮阳市连大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6556号原告:常州立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万达广场-0703室。法定代表人:李琰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蠡云,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濮阳市连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城镇工贸区。法定代表人:赵守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立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多公司)诉被告濮阳市连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华群、人民陪审员夏春芳、人民陪审员汤正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蠡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多公司诉称,2016年6月1日,我公司和被告签订甲苯《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交易标的为甲苯300吨,单价为每吨4660元,货物数量以实际出货量为准,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2日、6月3日提货,实际提货数量为302.6吨,被告仅向我公司支付了300吨货物的货款,对超出��同的2.6吨货物(价款12116元)至今未付,该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211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连大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300吨甲苯,单价为每吨4660元,总价为1398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货物数量以实际出货量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2日、6月3日提货,实际提货数量为302.6吨,被告于2016年6月2日向原告付款1398000元,对于被告提走的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2.6吨甲苯,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12116元的价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货物发运通知单、货款支付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被告的购买数量为300吨,但被告在原告处实际提走了302.6吨的甲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吨甲苯的价款1398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的2.6吨甲苯的价款12116元,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1211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阳市连大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立多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211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3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被告应负担的703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华群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人民陪审员 汤正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清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