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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霞、李维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霞,李维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霞,女,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何革新,男,汉族,1948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系上诉人王霞亲戚。委托代理人唐光峰,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国,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上诉人王霞因与被上诉人李维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4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霞及委托代理人何革新、唐光峰,被上诉人李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损伤并非上诉人造成,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摔倒损伤完全是自己造成,被上诉人损伤的结果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不是上诉人直接或间接造成。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险情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本案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两车相向而行交会,被上诉人采取避让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属于紧急避险。导致双方各自车身倒地、人员受伤小于未采取避让行为时极有可能发生的两车直接碰撞和人员伤亡的损失。损伤完全是其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不当造成,理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三、无论按照何种规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事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也没有报警责任和义务。上诉人本人在事故中也受伤,是真正的受害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公平的。被上诉人李维国辩称,答辩人的腿受伤是发生事故时撞的,要求对方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是有道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维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9345.44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续费待鉴定后确定。诉讼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合计19593元,误工费180天×79.04元=14227.2元,营养费75天×30元=2250元,护理费60天×83.51元=50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2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总计7378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7日19时许,原告驾驶豫S×××××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无牌无证两轮摩托车迎面相遇。原告为规避双方车辆相撞,因处置不当,而发生摩托车侧翻,双方均有条件报警而未报警处理。原告受伤后被送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原告受伤几日后向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报警,商城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为事故发生时原被告未报警处理,致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诉讼中,原审委托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李维国伤残程度为十级,三期为误工180天,护理60天,营养75天。原告住院28天,开支医疗费17033.04元。原告主张出院后在商城县××××村医疗室输液支付的医疗费款2560元,由于无正式发票和所用药品清单,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该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其他损失,核定如下:误工费14289.53元(28976元/年÷365天×180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护理费5073.53元(30864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20年×10%),鉴定费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相关费用尚未发生,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主张。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8452.10元。另查,原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均系其个人所有,双方均没有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原审认为,原被告均无驾驶机动车辆资格,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双方均对此是明知的,但原被告仍然置国家法律于不顾,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双方均属于危险驾驶行为。原被告违法驾驶机动车辆相遇时,原告因为应变处置不当而发生摩托车侧翻,造成受伤。且在受伤后,原被告均不及时报警,造成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双方均负有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维国发生的事故损失68452.10元,由被告王霞赔偿给原告李维国68452.10元中的50%,计款34226.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46元,原告李维国和被告王霞各承担823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从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实看,确定发生了交通事故,但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双方对事故成因有不同陈述,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将事故责任划分为双方负有同等责任是恰当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情不是其造成,与其没有关系,是属于紧急避险自己造成,但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上诉人王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左立新审判员  崔仁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玉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