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孝英与沙汀、闫保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英,沙汀,闫保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2164号原告:张孝英,女,1956年4月14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培权,新沂市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汀,男,1966年9月6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闫保红,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张孝英与被告沙汀、闫保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与崔永花等八案原告分别诉被告沙汀、闫保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张孝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培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汀、闫保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孝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7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沙汀因在承包新沂市邵店镇朱圩村葡萄园期间需大量工人进行除草、管理工作,经村支部安排人员,包括原告在内80多名工人受雇在两被告处做工。后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包括原告在内的80多名工人工资合计18万元。沙汀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总欠条一张,载明总欠款数额为18万元。因该款包括张孝英工资1785元且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支持诉请。沙汀、闫保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沙汀因经营新沂市邵店镇朱圩村葡萄园需要,雇佣原告等多名工人为其提供劳务。经结算,至用工结束时,沙汀欠张孝英工资款1785元,并于2015年1月21日向包括张孝英在内共80余名人员出具总金额为18万元的欠据一份,约定分三年还清欠款。后因沙汀未依约还款,故引起诉讼。另查明:沙汀、闫保红原系夫妻关系,1988年7月27日结婚,2015年8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张孝英受沙汀雇佣为其提供劳务,沙汀就其所欠工资款向包括张孝英在内的用工人员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基于雇佣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7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欠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沙汀、闫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孝英工资款1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沙汀、闫保红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石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庄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