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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5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国恒、潘钰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国恒,潘钰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501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奇大道中26号恒业大厦首层至2号。法定代表人:黄碧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顺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健,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恒,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潘钰英,女,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国恒、潘钰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顺昌、周志健,被告吴国恒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钰英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87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的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截至2017年3月,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287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原告应退回多收的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管理费35元及支付利息;二、要求补开历年物管费发票,并要求日后收取物管费同时开具发票;三、原告2014年7月至今物管费加价无效,理由是当时加价征询意见行为中,只有物管公司本身自己独立操作,没有业主参与监督整个征询过程,也无提供业主认可加价凭证,违背国家倡导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而加价理由只简单提及物价上涨,用工成本大幅提升及公共设施支出维修保养费用亦大幅上升,但从2007年接管至今从来没有公示物业管理收支数据,管理费加幅超过33%,涨幅太大。也没有说明涨价后资金如何运用和如何提升服务质量等;四、拒绝交物业管理费并非恶意欠费,是物业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先。物业报修没有人回复。防雷设施严重损坏,隔热层超过三分之一面积损坏,消防管道油漆脱落,标识不清,小区巡逻的人员、范围不足等。双方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也进行了沟通协商,协商的过程中对管理费的收取、涨价都进行了交流。但最后原告提出报修的项目并没有没有处理,也没有派人来收取物业管理费;五、由于原告违约在先,一直没有主动提供业主与物管公司的有效沟通平台,业主的诉求没有得到任何答复,致使业主拒交物业管理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潘钰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指导价》的打印件,未有制作单位的盖章,也无原件核对,且被告吴国恒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吴国恒、潘钰英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振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富华路宏峰楼302号房屋一处。2017年3月13日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振华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位于卫红社区辖区内的富华路宏峰楼自2008年7月1日至今由佛山市顺德区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小区原由容桂街道振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统一管理,此后振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原告自2008年7月1日起对宏峰楼进行物业管理并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所有的宏峰楼房屋在2014年7月1日前按每平方0.6元计收物业管理费,之后按每平方0.8元计收物业管理费。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8.9平方米。但是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从2014年7月份起至2017年3月没有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遂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陈述,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客观存在,理由如下:一是宏峰楼小区原由容桂街道振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管理,为了给小区业主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居住环境,委托原告自2008年7月1日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该事实由振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其已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属实;二是原告为宏峰楼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事实得到小区其他业主的确认;三是被告吴国恒在庭审中也确认由原告对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且其提供扣费存折也显示了原告曾收取过被告的物业管理费。由此可知,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客观存在,且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被告提供了《关于宏峰楼调整物业管理费的业主调查意见征询回执》(空白未填写)、《关于宏峰楼调整物业管理费的业主调查意见征询函》、《关于物业管理费按新标准收缴的通知》,可以反映出原告在调整涉案小区物业管理费时经过了相应的程序并进行了公示,被告吴国恒以没有业主参与监督整个征询过程,也无提供业主认可加价的凭证等为由,辩称加价无效,原告在调整物业费的过程,是否有业主参与监督及业主认可加价的凭证,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被告吴国恒可以向原告查询,或者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自己的权益。同时,被告辨称原告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每月多收5元,应予返还,因本案原告主张物业管理费是2014年7月至2017年3月,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案不作审查,被告可以另行主张自己的权益。结合原告的公示收取物业费的内容及参照当地实际情况,涉案小区从2014年7月起按每平方米收取0.8元的标准亦属合理,因此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向原告缴纳了2014年7月至2017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的相关凭证,并且在答辩中也确认从2014年7月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因此被告从2014年7月至2017年3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2875元(0.8元×108.9平方米×33个月),原告主张其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2871元,是对其自身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中要求物管补开历年物业的发票及要求日后收取物业管理费同时开具发票和确认加价无效的主张,本案是原告向被告主张物业管理费的诉请,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案不作审查,被告可以另行主张自己的权益。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物业管理公司的主要职能是通过对物业的维修养护、清洁卫生以及直接为业主提供服务,为业主创造一个舒适、方便、安全、和谐的居住环境,原告应该将提供优质的服务“产品”放到中心位置,提供服务的同时,维护好业主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涉案的小区由于建成时间较长,设施老化,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风险,应加大排查力度,积极与业主进行沟通协商,提出方案,进行排查整治。在进行小区物业管理的同时,要不断优化服务质量,积极回应业主的诉求,共建和谐幸福小区。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恒、潘钰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87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87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国恒、潘钰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序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佘凯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