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傅绿春与宋瑞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傅绿春,宋瑞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再1号监督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傅绿春,男,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审被告:宋瑞明,男,1963年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泗阳县,住泗阳县。原审原告傅绿春诉原审被告宋瑞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2日作出(2016)苏1323民初14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民(行)监〔2016〕32132300004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苏1323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茂军出庭,原审原告傅绿春、原审被告宋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2016)苏1323民初1401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原审原告傅绿春与原审被告宋瑞明恶意串通,故意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原审原告傅绿春称,原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是虚假的,欠工资是事实,但没有起诉的那么多。原审被告宋瑞明辩称,起诉的工资额与实际欠的工资额有悬殊,劳动合同等原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是起诉前几天造的。因为之前欠马恒龙、周成松、孙亚款被起诉,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执行过程中将其103万拆迁款冻结,伪造证据让傅绿春等人至法院起诉是为了从上述拆迁款中套取部分资金。原审原告傅绿春起诉至本院,称其自2010年4月起就职于原审被告宋瑞明出资成立的润泽通管业有限公司从事技术管理工作,月薪510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该公司共欠其24个月工资计122400元,原审被告宋瑞明在其催要下出具欠条一张,后又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宋瑞明立即支付其工资款1224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宋瑞明辩称,原审原告傅绿春起诉属实,请求法庭调解。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于2016年3月12日作出(2016)苏1323民初1401号民事调解,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宋瑞明于2016年3月14日前支付原告傅绿春工资款122400元;二、双方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宋瑞明负担;四、上述调解协议,原、被告一致同意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宋瑞明欠案外人周成松、孙亚、马恒龙借款约136万元,原审起诉前已进入执行阶段,原审被告宋瑞明房屋拆迁款约103万元被本院冻结。原审被告宋瑞明与他人商议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欲从法院冻结的拆迁款项中套取部分资金,后伪造了工资表、劳动合同、欠条,原审原告傅绿春在相关材料上签字,并同意以欠工资名义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本院于2016年3月12日作出(2016)苏1323民初1401号民事调解,确认由原审被告宋瑞明在2016年3月14日前支付原审原告傅绿春工资款122400元。上述事实,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均予以认可,且有银行卡交易明细、江苏润泽通管业有限公司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案件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审被告宋瑞明明知其已冻结的拆迁款无法清偿其被法院判决已确定的债务,仍与原审原告傅绿春串通,通过伪造欠条、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企图从法院已冻结的拆迁款项中套取部分资金,其行为已妨害了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苏1323民初1401号民事调解;二、驳回原审原告傅绿春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审被告宋瑞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720元。审判长 李前兵审判员 王旭东审判员 常开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佳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