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425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5民初303号原告: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神县青城镇大南街53号。法定代表人:陈书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阳春,男,该公司员工。被告:XX,男。原告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神农商银行)与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神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8.87‰计算至2015年5月5日;从2015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2.48‰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由被告XX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6日,被告XX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5日,月利率为8.87‰,逾期利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40%。同日,原告向被告XX发放了借款20000元。被告XX借款后,仅将利息付止2014年9月21日。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遂于2017年3月15日起诉来院。被告XX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被告XX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8.87‰,逾期利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40%。同日,原告向被告XX发放了借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将利息付止2014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未再支付。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另查明:2016年6月24日,青神农商银行开业,同时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由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率计算标准符合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XX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以月利率8.87‰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以月利率12.48‰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XX返还给原告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以月利率8.87‰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以月利率12.48‰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XX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