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1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展业胶袋经营部与万有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展业胶袋经营部,万有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1202号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展业胶袋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雄狮西路70号,注册号440121600674905。经营者:邹福娣,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胡文洲,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有飞,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展业胶袋经营部(以下简称展业胶袋经营部)诉被告万有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2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业胶袋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有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展业胶袋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付原告加工承揽款42274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日止,暂合计4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展业胶袋经营部登记的经营者是邹福娣,由邹福娣与黄桂明夫妻共同经营,经营范围为零售、吹膜、胶袋、原材料等。被告向原告订购加工承揽胶袋、PE塑料等加工货物,通过电话,彩信图片等方式进行发单加工,加工承揽地为原告工厂(广州市狮岭镇联合村六三队),送货方式为被告自提,付款方式为现金月结。双方生意交易从2010年初开始,2016年7月份前的定作物原告已交付给被告,该期间内的加工承揽款被告也已结清给原告。2016年8、9月的定作物原告已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及其配偶或女儿进行了签收,现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8、9月的加工承揽款共4227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展业胶袋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送货单,证明被告万有飞尚欠原告加工承揽款42274元未付的事实。万有飞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展业胶袋经营部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展业胶袋经营部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展业胶袋经营部与万有飞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由展业胶袋经营部为万有飞加工交代、PE塑料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通过送货单记录交易情况。展业胶袋经营部自述双方交易从2010年初开始,2016年7月及之前的加工款万有飞均已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完毕,其提供的送货单显示,涉案加工款发生于2016年8月14日至9月23日期间,合计金额42274元,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有“万有飞”的签名,展业胶袋经营部自述货物加工完毕后,均由万有飞及其配偶或女儿上门自提,提货后在送货单中直接签署“万有飞”的名字进行确认,故涉案送货单中“万有飞”的签名均系由万有飞本人或其配偶、女儿所签。本院认为,展业胶袋经营部与万有飞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展业胶袋经营部提供有万有飞签名确认收货的送货单为证,经审查,展业胶袋经营部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法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予以采信。万有飞收取展业胶袋经营部加工的货物后,理应支付加工款。送货单中记载万有飞尚拖欠的加工款金额为42274元,展业胶袋经营部请求万有飞支付该笔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万有飞迟延支付货款,确实给展业胶袋经营部造成利息损失,展业胶袋经营部请求万有飞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加工款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万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有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展业胶袋经营部支付加工承揽款4227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227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由被告万有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韵琪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徐小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骆雪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