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9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与何玉芬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盘龙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何玉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9125号原告:昆明市盘龙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2198号,法定代表人:肖伟,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仕蛟、沈万明,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玉芬,女,汉族,1957年5月15日生,住云南省富民县,原告昆明市盘龙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与被告何玉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韵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仕蛟、沈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腾交其无权占用的珠玑街71号门卫用房(大约15.39平方米);二、判决被告支付2005年11月至2016年11月其无权占用房屋的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30472.2元;三、判决被告按公租房屋月租金标准(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支付2016年1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其无权占用房屋的房屋租金;四、判决被告按商品房屋月租金标准(每月每平方米26元)支付判决生效之日至判决履行之日其无权占用房屋的房屋租金;五、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何玉芬原为盘龙区珠玑街道办事处勤杂人员,1992年12月到盘龙区珠玑街道办事处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门卫、打扫卫生,收发报纸;2005年元月因区划调整,原珠玑街道办事处被合并,其办公场所交由盘龙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暂时管理,何玉芬因负责办公场所的管理被一并转移到盘龙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2005年7月,根据盘龙区政府决定,该办公场所交给盘龙区国土资源局使用管理,何玉芬的劳动关系也一同转移到盘龙区国土资源局。2005年11月份盘龙区国土资源局调整临时工,何玉芬因为不能胜任本岗位被辞退,但在其被解除劳动关系后仍然无偿占用门卫房,在相关权益人员要求其腾交占用房屋时,其总以各种理由拒绝交付占用的房屋。现权益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前提下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何玉芬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何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昆明市盘龙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本案涉及的昆明市盘龙区珠玑街71号房屋一楼门房原属盘龙区珠玑街道办事处所有,2004年至今,由于区划划分,该房屋属盘龙区国有资产,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何玉芬原系已被撤销的盘龙区珠玑街道办事处聘用门卫工作人员。2004年因行政区划划分,原珠玑街道办事处被撤销,其办公场所交由原告管理,故何玉芬的关系一并转移至原告处。2005年7月,根据盘龙区政府决定,该办公场所交给国土资源管理局盘龙分局,何玉芬的劳动关系一同转移到国土资源局盘龙分局。2005年11月,国土资源局盘龙分局调整临时工时,何玉芬因不能胜任本岗位工作被辞退,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此后,何玉芬长期占用门卫房不愿交回。原告认为何玉芬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涉案门房的NO:0001807号《昆明市全民房产所有证》、关于珠玑街道办事处71号房屋产权的情况说明、《关于珠玑街71号门卫房面积的说明》、《珠玑街71号一楼房间的平面图》、《关于公布昆明市2013年首批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租金基准价的公告》、(2015)盘法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的(2016)云01民终29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2005年11月份,被告与国土资源管理局盘龙分局的劳动关系解除,自此,被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包括使用权在内的任何权利,其长期占据使用的行为于法无据,应当腾交涉案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腾交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2005年11月至原告提起诉讼的2016年11月,被告系无权占有涉案房屋,应当支付使用费,但原告未提交在本案诉讼前要求被告腾交房屋的证据,视为2016年11月29日前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无权占用房屋租金30472.2元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于被告要求按公租房屋月租金标准(15元/㎡/月)支付2016年1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无权占用房屋的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无权占有涉案房屋,应当支付使用费,根据昆明市住房保障局官方网站上公布的《昆明市2016年第四期公共租赁房屋分配房源简介》,与涉案房屋距离最近的公租房为泽惠园,房屋租金基准价为17元/㎡/月,原告的主张金额未超过该基准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商品房屋月租金标准(26元/㎡/月)支付判决生效之日至履行之日其无权占用房屋的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房屋属国有资产,按商品房月租金标准进行赔偿的要求过高,故本院依法调整为公租房屋月租金标准15元/㎡/月,对多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昆明市盘龙区珠玑街71号房屋一楼门房迁出并返还原告昆明市盘龙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二、被告何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盘龙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屋使用费(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月租金以15.39㎡×15元/㎡/月=230.85元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81元,由被告何玉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韵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