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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财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福建晋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西昌市恒盛达工程机械等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晋工机械有限公司,西昌市恒盛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凉山州天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邓天国,柏宗云,王文静,胡学伟,李全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582财保74号 申请人:福建晋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柯金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绵绵,女,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43,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西昌市恒盛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邓天国,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凉山州天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邓天磊,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邓天国,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公民身份号码51×××××17。 被申请人:柏宗云,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源县,公民身份号码51×××××32。 被申请人:王文静,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源县,公民身份号码51×××××81。 被申请人:胡学伟,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公民身份号码51×××××15。 被申请人:李全疆,男,1988年1月6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公民身份号码51×××××11。 申请人福建晋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西昌市恒盛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凉山州天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邓天国、柏宗云、王文静、胡学伟、李全疆的银行账户存款55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财产。申请人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西昌市恒盛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凉山州天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邓天国、柏宗云、王文静、胡学伟、李全疆相应的银行存款(以不超过人民币55万元为限); 二、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西昌市恒盛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凉山州天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邓天国、柏宗云、王文静、胡学伟、李全疆相应的财产(以财产价值不超过人民币55万元为限)。 案件申请费3270元,由申请人福建晋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黄东来 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 代理审判员  关 恒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燕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