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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2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许慧与广东金鼎光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慧,广东金鼎光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927号原告:许慧,女,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鑫,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金鼎光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勤业路2号D栋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813613723。法定代表人:戈良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国,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真,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慧诉被告广东金鼎光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鑫,被告金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国、何妮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份工资差额349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至2016年6月合计240天的加班费9088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年终奖1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7月的差额工资17500元(30000元÷12×7);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12月的月度考核奖金1800元(300元×6);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6月的月度考核奖金1800元(300元×6);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的工资937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6]4045号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原告许慧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合同、正式劳动合同2份、银行流水帐单;2.工作证;3.工资条和工资汇总表;4.考勤时间汇总;5.降级降薪通知;6.邮箱资料、视听资料(U盘、光盘)。被告金鼎公司辩称,仲裁裁决除作出应给付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裁判主文于证据事实不符,判定有误外,其他裁决所查明的事实正确,法律适用正确,作出的裁决主文正确。原告提出的超越仲裁裁决主文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失理据,依法应当驳回。一、2016年7月份,原告以疾病为由向被告提出一个月所谓的病假休假,被告在其请假期间已依法足额并超过国家标准支付了原告的工资,被告关于2016年7月工资差额3490元的诉讼请求缺失理据。二、原告主张2011年9月至2016年6月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失理据。在调岗之前,原告从未就该段时间的工资支付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该段时间的工资。原告主张2015年8月19日前的加班工资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从原告自行提交的考勤表也显示原告工作时间自由还时常请假,原告的陈述明显虚假不实。根据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3200元/月,原告要求按照8333元/月的标准计算加班费与事实不符。三、原告在调岗之前在签收工资时从未提出被告未支付2015年年终奖、2016年1月至7月差额工资、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的月度考核奖金等问题,原告关于该部分待遇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缺失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除仲裁裁决应支付的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30���期间的另一倍加付工资5439.1元外,原告主张2015年9月5日之前的另一倍加付工资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应予驳回;五、原告作出种种缺失职业道德的行为已造成被告损害,被告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被告金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请假(公出单);2.员工工资签收表(2014.8-2016.6);3.工资明细表(2014.8-2016.7);4.劳动合同(2015.10.16-2016.10.31);5.谈话记录;6.仲裁裁决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慧于2011年9月23日入职金鼎公司,任采购课长,级别为A3级。许慧在职期间,金鼎公司与许慧共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30日,该合同约定许慧岗位为采购,职务为课长,从事的工作内容为公司的采购管理、成本管理、供应商管理等、进出口业务管理等,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1500元。第���份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31日,该合同约定许慧岗位为管理类,职务为课长,从事的工作内容为光学镜片、镜头、机械加工,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200元。双方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29日,金鼎公司(甲方)与许慧(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乙)方于2012年的年薪为9万元,甲方支付乙方每月薪资4500元。2016年7月,许慧向金鼎公司请假一个月。金鼎公司提供请假(公出单)显示,许慧2016年7月1日请事假,7月4日至8日、11日至15日、18日至22日、7月25日至8月5日请病假,许慧确认金鼎公司提供的请假(公出单)均是由其本人填写及签名。金鼎公司与许慧没有对请假期间的工资进行书面约定。金鼎公司已向许慧支付2016年7月份的工资1510元。许慧称金鼎公司与其有口头约定,A级人员请假期间金鼎公司也正常��付工资,因此主张2016年7月份请假期间金鼎公司应按5000元的标准向其发放该月工资,金鼎公司尚应向其支付该月工资差额3490元。许慧向本院提交考勤月账邮件及考勤时间汇总以证明2012年4月-2016年6月期间的加班情况,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9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条以证明金鼎公司未向其支付过加班费,并要求金鼎公司按8333元每月的标准向其计付该段时间的加班费。经查,许慧提交的考勤月账邮件显示的考勤记录与其提供的考勤时间汇总显示的考勤记录相一致,考勤时间汇总上没有加盖金鼎公司的相关公章。许慧提供的2012年1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条均显示有加班费栏目,但未显示金鼎公司有向其支付过加班费。金鼎公司确认许慧提供的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考勤记录及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条,对许慧提供的考勤月账邮件、2014年8月之前的考勤时间汇总及2014年9月份之前的工资条不予确认。许慧2015年9月的考勤记录显示其平时工作加班2小时,周末加班26.5小时。诉讼中,许慧陈述其主张2015年度年终奖1万元的依据为其2013年、2014年均以现金形式收取了5000元的年终奖,并有签收表存放在金鼎公司,根据2015年度的公司效益推算,2015年度的年终奖应为10000元,故要求金鼎公司支付。金鼎公司对许慧该陈述不予确认。许慧陈述其主张2016年1-7月工资差额17500元的依据为双方约定其年薪为90000元,其中30000元在2017年1月或2016年底发放,按月份折合计算,则金鼎公司尚应向其支付2016年1-7月的工资差额17500元(30000元÷12个月×7个月)。许慧另提供电子邮件及银行流水账单以证明金鼎公司曾于2016年1月30日向其发放2015年的年薪补差30000元,因此自2012年起其年薪一直为90000元。经查,许慧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显示戈良辉于2016年1月30日向许慧转账29250元,但账单未显示该笔转账款项的性质。许慧提供的据称是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戈良辉于2016年1月30日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有“年薪补差已经全部支付”、“事假:许慧(9天,扣750元)”等内容。金鼎公司不确认除2012年外双方有约定许慧年薪为90000元,也不确认许慧提供的以上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许慧在金鼎公司最后工作至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日,金鼎公司向许慧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及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许慧不同意按照劳动合同终止前所在岗位及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0月31日期满终止为由,于2016年10月31日终止与许慧的劳动关系。许慧于2016年11月2日收到该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及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6年8月26日,许慧(申请人)以金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前六项诉讼请求。2016年9月5日,许慧向该会申请增加一项仲裁请求: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的工资93750元。2016年12月29日,该会针对该案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4045号仲裁裁决(终局):“一、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申请人:㈠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2236.77元;㈡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5439.1元;以上合计17675.87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许慧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金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裁决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许慧主张2016年7月工资差额是否有依据;二、金鼎公司是否拖欠许慧的加班费;三、许慧主张2015年年终奖1万元和2016年1-7月的工资差额有无依据;四、许慧主张的月度考核奖金有无依据;五、金鼎公司是否应向许慧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关于焦点一。许慧确认的请假(公出单)显示,许慧在2016年7月1日以事假的名义请假,该月其他时间以病假名义请假。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由于许慧及金鼎公司均确认没有就请假期间的工资进行书面约定,金鼎公司按照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支付许慧2016年7月份工资并无不妥。许慧称其与金鼎公���曾有口头约定,请假期间正常支付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许慧要求金鼎公司支付2016年7月工资差额349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争议发生二年前的工资支付台账没有举证义务,二年前的工资支付情况应由劳动者举证予以证明。具体到本案中,许慧于2016年8月就加班费申请仲裁,并提供了2011年9月至2016年7月工资条、2012年至2016年的考勤月账邮件、2012年4月至2016年6月考勤时间汇总以证明其2011年9月起的工资收入情况及考勤情况。但金鼎公司对许慧提供的考勤月账邮件、2014年8月以前的考勤时间汇总均不予确认,许慧提供的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的考勤时间汇���也没有加盖金鼎公司的相关公章。由此,本院认定许慧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2014年8月前的加班情况,许慧关于2014年8月前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对许慧关于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许慧与金鼎公司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11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许慧的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许慧的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由此,本院认定许慧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许慧要求按8333元/月的标准计算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段时间加班费的金额,本院认同仲裁裁决的认定,由此,本院认定金鼎公司应向许慧支付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2236.77元。关于焦点三。对许慧要求金鼎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奖10000元的诉讼请求。许慧主张曾在2013年、2014年均以现金形式领取年终奖5000元,因此要求金鼎公司支付2015年度的年终奖10000元,但许慧未提交金鼎公司向其发放年终奖的相关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已就每年的年终奖作出明确约定。故许慧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对许慧要求金鼎公司支付2016年1-7月工资差额17500元的诉讼请求。许慧与金鼎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合同》约定许慧2012年的年薪为90000元,但许慧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于2012年后就维持该年薪标准达成协议。许慧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也未能反映许慧2013年、2014年的工资标准为年薪90000元。虽然2016年1月30日的银行流水账单显示戈良辉有向许慧转账支付29250元,但未能显示该29250元的性质��当日的电子邮件虽然有“年薪补差已全部支付”、“事假:许慧(9天,扣750元)”等内容,但内容中既没有显示年薪补差的金额,金鼎公司也不确认该邮件的真实性。由此,本院认定,许慧未能举证证明其2016年的年薪标准为90000元,许慧要求金鼎公司支付2016年1-7月的工资差额17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许慧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2013年12月份起仅有部分月份有300元的工资收入,其提供的工资条显示2015年4月份起不固定月份有不固定金额的奖金,但未反映奖金为月度考核奖金。许慧提供的薪酬制度截图也未反映金鼎公司与许慧约定每月固定支付300元月度考核奖金。由此,本院认定,许慧未能举证证明金鼎公司与其约定每月固定支付300元月度考核奖金,许慧要求金鼎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月度考核奖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五。许慧与金鼎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期满,之后许慧继续为金鼎公司工作,双方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金鼎公司应向许慧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许慧要求金鼎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属于赔偿金性质,而非劳动报酬,仲裁时效为一年。许慧于2016年9月5日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的工资申请仲裁,故其关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许慧2015年9月份的工资条及考勤记录情况,金鼎公司应向许慧支付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5383.31元{[5246元+3000元÷21.75天÷8小时×(2小时×150%+26.5小时×200%)]÷30天×26天}。由于金鼎公司没有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案的仲裁裁决,应视为接受仲裁裁决的结果,金鼎公司实际应向许慧支付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543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金鼎光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许慧支付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2236.77元;二、被告广东金鼎光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许慧支付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5439.1元;三、驳回原告许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慧负担4元,由被告广东金鼎光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元(被告广东金鼎光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1元径行支付给原告许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浚欢杨丽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