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文德与任雪梅、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德,任雪梅,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1238号原告(被告):吴文德,男,汉族,1970年8月1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天国,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任雪梅,女,汉族,1941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地: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澜,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程维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文德与被告任雪梅、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远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任雪梅以吴文德、人保成都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两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本院决定合并进行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实担任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吴文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天国、任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澜、人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到庭参加了诉讼,中誉远发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文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任雪梅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退还原告按判决认定的事故责任多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判令人保成都分公司履行保险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6时55分,吴文德驾驶川A7×××U奥德赛牌小型客车,行驶至通锦桥路216号门前路段即通锦桥公交站台路段时,任雪梅横穿马路与奥德赛牌小型客车发生挂撞,造成任雪梅受伤。吴文德正常在靠近通锦桥路中心的第二条车道上行驶,无任何违章行为,同时事故发生时机动车道交通信号灯是绿灯,吴文德无过错,是任雪梅横过道路时不按规定走人行横道,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较大的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成都市公安交警四分局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以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不应被采信。事故发生后,任雪梅先后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和成都第一骨科医院治疗,于2016年5月27日出院。吴文德先后垫付医疗费72739.81元、护理费16380元,以及机动车修车费5063元和施救费300元。以上费用应由吴文德和任雪梅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川A7×××U奥德赛牌小型客车的投保人系中誉远发公司,保险人系人保成都分公司。请求贵院支持吴文德的诉讼请求。任雪梅向本院提出���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50403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1日6时55分,吴文德驾驶川A7×××U小型客车,行驶至通锦桥路216号门前路段处时,撞到站立的行人即任雪梅,造成任雪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文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雪梅无责。任雪梅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头部挫裂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任雪梅作为老年人,原身体健康,可享受幸福晚年生活,但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残疾,生活上极其不便,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吴文德主张责任划分有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1、针对吴文德提起的诉讼,保险公司认为,吴文德与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不��当是该案的适格被告。吴文德主张的损失可以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2、针对任雪梅提起的诉讼,保险公司认为,对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任雪梅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部分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中誉远发公司未出庭,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川A7×××U奥德赛牌小型客车系中誉远发公司的车辆,中誉远发公司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吴文德系中誉远发公司职工,使用川A7×××U奥德赛牌小型客车。2016年1月11日6时55分,吴文德驾驶川A7×××U小型客车,沿通锦桥路由宁夏街方向往西体路方向行驶至通锦桥路216号门前路段处时,与站立在路中的行人任雪梅发生刮撞,造成任雪梅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警察到现场进行勘验,并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文德承担全部责任,任雪梅无责任。吴文德于2016年1月26日向交警部门提供一份陈述材料,内容为:“2016年1月11日早上6:55左右行驶至通锦桥处,由于前方车辆突然变道,我避让不及撞倒了站在路中没动一个老太婆,我立即下车查看然后拨打120、122报警,本次事故我自愿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任雪梅被送往成都市第一骨科医院,当天又转往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右侧锁骨骨折;3、头皮裂伤;4、颅脑外伤:脑震荡?5、2型糖尿病;6、肺部感染。出院医嘱为:1、于成都市第一骨科医院继续诊治;2、定期骨科门诊随访(出院后1、3、6月);3、三月内限制活动,逐渐开始功能锻炼,复查后决定是否完全负重。任雪梅于2016年1月28日转入成都市第一骨科医院住院,2016年5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诊,出院后1个月,3个月,半年,1年来院复查;2、在骨科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3、禁止剧烈运动。任雪梅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37299.18元、护理费1440元和在成都市第一骨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35440.63元、护理费14520元,均由吴文德支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接受任雪梅委托,于2016年7月4日出具川求实鉴【2016】临床鉴474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雪梅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5日出具的川求实鉴【2016】临床鉴653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雪梅的护理期60日,��养期90日。两次鉴定费合计1660元,由任雪梅支付。吴文德因此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支付维修费5063元和施救费300元。诉讼期间,任雪梅主张其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吴文德称不清楚,没有包含在其垫付的医疗费中,任雪梅没有举证证明该款项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人谢某某当庭陈述等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吴文德驾驶川A7×××U小型客车行驶至通锦桥路216号门前路段处时与任雪梅���生碰撞,导致任雪梅受伤,吴文德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吴文德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任雪梅无责。吴文德现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提出任雪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横穿马路存在过错,应对承担主要责任。任雪梅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本案相关证据审查后认为,任雪梅是在机动车道上被撞,旁边是公交车车站,现无直接证据证明任雪梅系在横穿马路时被撞,交警部门认定吴文德系全责后,吴文德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且还向交警部门出具了书面陈述材料,承认系其避让不及将任雪梅撞倒,愿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文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作出上述意思表示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形下要求重新对事故责任进行确认的理由不能成立。中誉远发公司系川A7×××U小型客车的车主,吴文德系中誉远发公司员工。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中誉远发公司应对吴文德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中誉远发公司在人保成都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誉远发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对任雪梅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吴文德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支付任雪梅的医疗费72739.81元。任雪梅称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任雪梅、吴文德均就上述医疗费中自费药比例主张不超过20%,而人保成都分公司建议按25%。本院认为,人保成都分公司提出的自费药比例过高,按20%扣除自费药较为适宜。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任雪梅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139天,合计6950元。人保成都分公司、吴文德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137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成都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居民收入状况确定,任雪梅住院期间天数为137天,按每天50元计算应为6850元;三、残疾赔偿金:任雪梅主张15723元(26205元/年×6年×10%),人保成都分公司、吴文德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任雪梅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60天。人保新都支公司、吴文德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任雪梅出院后需要护理经鉴定机构鉴定,故本院予以采纳,但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为宜,即3600元(60元×60天)。任雪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吴文德实际支付16380元,人保成都分公司认可按每天80元计算137天,本院采纳人保成都分公司的意见,即10960元(80元/天×137天),超出部分由吴文德自理;五、营养费:���雪梅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90天,并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人保成都分公司、吴文德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中没有对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住院期间不宜计算营养费。出院后90天经鉴定机构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按每天20元计算为1800元;六、任雪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七、任雪梅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因此次���通事故就医或转院所发生的交通费用,考虑交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中必然产生的合理正常开支,结合任雪梅的伤情、住院时间,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八、任雪梅主张的鉴定费1660元,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九、吴文德主张机动车修理费5063元和施救费300元,人保成都分公司认可,但认为不应当在本案中解决。本院认为,上述费用是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吴文德要求在本次诉讼中解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72739.81元(按20%比例扣除自费药1454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残疾赔偿金15723元、护理费1456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60元、机动车修理费5063元和施救费300元,共计121195.81元,其中自费药14547.96元和鉴定费1660元,合计16207.96元不���于人保成都分公司理赔范围的,应由吴文德自行承担。其余104987.85元在人保成都分公司的理赔范围内,由人保成都分公司赔付,其中支付任雪梅32133元,支付吴文德72854.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任雪梅32133元,支付吴文德72854.85元;二、驳回任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吴文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川0106民初8395号案件受理费400元(已由吴文德预付),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吴文德负担。(2017)川0106民初1541号案件受理费404元(已由任雪梅预付),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2元,由任雪梅101元,吴文德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明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