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2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新与徐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徐建军,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2425号原告:张新,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青县博达物流有限公司司机,现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委托代理人:徐羲明,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格桑旺茂,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军,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冀东鸿物流有限公司司机。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6单元12层。负责人:陈宝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子,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崔冲先,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张新与被告徐建军、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委托代理人格桑旺茂,被告徐建军,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子、崔冲先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张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903.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3.营养费3000元、4.残疾赔偿金114550元、5.护理费7650元、6.交通费2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0397.4元、8.误工费3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4400元、11.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4时50分,被告徐建军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六圈路口西侧100米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建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该院诊断原告为腰椎多发横突骨折等,需要手术并住院治疗。经过25天住院治疗,原告出院,目前仍处于恢复阶段。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徐建军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认可。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14500.68元医疗费及900元护工费,票据在我手里。超出保险范围的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我承担。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护理费,原告护理人没有工作。交通费,没有票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没有问题。但是应该按照河北农村标准赔偿,计算为5878.8元。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主张。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流水清单及损失证明,误工期评定应为定残前一日,认可88天。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我公司同意赔偿5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4时50分,被告徐建军驾驶×××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六圈路口西侧100米适有原告由西向东行走,被告徐建军车辆前部将原告撞倒并造成其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被告徐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5天。出院主要诊断为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右侧1-5),其他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相关医疗费用由被告徐建军支付,票据在被告徐建军处。后原告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903.18元。被告徐建军给原告支付住院期间10日的护理费共计900元,相关票据在被告徐建军处。2017年2月27日张新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张新腰椎损伤致腰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张新全身多发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日、60日、60日。另原告支付鉴定费4400元。再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徐建军驾驶的×××大货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含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徐建军驾驶×××大货车与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徐建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北京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徐建军予以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别为家庭户,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被告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宜,经计算20年得11455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为5400元,其中被告徐建军已经支付9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淑敏系原告之女,出生于2011年1月8日,根据北京农村标准计算12年得10397.4元,并计算入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鉴定结论,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22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被告徐建军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可待本案审理完毕后自行前往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医疗费九百零三元一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五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万五千元。三、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护理费四千五百元、误工费一万二千二百五十元、交通费三百元、残疾赔偿金一万九千九百四十七元四角。四、被告徐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新鉴定费四千四百元。五、驳回原告张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六十四元(原告张新已预交),由原告张新负担二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徐建军负担一千六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张新)。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皓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