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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81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苏学诗与郑金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学诗,郑金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2128号原告:苏学诗,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春,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金静,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斌,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学诗诉被告郑金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学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春、被告郑金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学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金静偿还苏学诗欠款3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苏学诗、郑金静曾合作投资工程,双方于2012年3月6日进行结算,确认郑金静应支付苏学诗合作收益款495470元。后郑金静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2012年9月1日各偿还5万元,计10万元。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再行结算,确认郑金静尚欠苏学诗395000元。郑金静至今未还款。据此,苏学诗诉至本院。郑金静辩称:一、答辩人实际上并没有欠苏学诗395000元。上述欠条记载的金额实际上是2011年底振鸿水泥有限公司承诺支付给原被告双方的工程补偿款,但该款项至今未收回。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已于2016年8月12日届满,苏学诗在2016年11月28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苏学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苏学诗的诉讼请求。苏学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苏学诗提交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苏学诗提交的证据2,《欠条》1份,郑金静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上并没有欠苏学诗的款,欠条所写的金额是振鸿水泥厂未付给他们的补偿款金额。同时,该证据证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郑金静出具给苏学诗的,真实、有效,可以证明苏学诗的主张,予以采纳。证据3,录音光盘1张及书面录音内容1份,郑金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能证明原告主张,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苏学诗与郑金静合作投资工程,2012年3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郑金静出具《欠条》1份给苏学诗,《欠条》内容为:兹欠苏学诗人民币肆拾玖万伍仟肆佰柒拾元。郑金静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2012年9月1日各偿还5万元,计10万元。2014年8月12日,郑金静再次在该欠条上载明:叁拾玖万伍仟元。该款至今未还。据此,苏学诗诉至本院。另查明:苏学诗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郑金静名下的闽F132**、鲁KQU2**、闽FP51**汽车的过户变更手续。本院根据申请对上述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认为,苏学诗与郑金静合作投资工程,经双方结算,郑金静出具《欠条》1份给苏学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苏学诗依据该欠条要求郑金静支付尚欠的395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郑金静辩称实际上并没有欠苏学诗款,欠条所写的是振鸿水泥厂未付给他们的补偿款金额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郑金静同时辩称其在2012年4月18日、9月1日分别偿还5万元后于2014年8月12日对尚欠的余额395000元进行确认,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2014年8月13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届满,而苏学诗于2016年10月25日才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苏学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郑金静于2014年8月12日对欠款进行确认,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郑金静认为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苏学诗要求郑金静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苏学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金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苏学诗偿还欠款3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5元,保全费2495元,合计9720元。由郑金静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大  清人民陪审员 陈  美  丽人民陪审员 陈  建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燚凡(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